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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与邹瑞英,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邹瑞英,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吉妮,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瑞英,女,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蒋金全,男,苗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洪江市,系邹瑞英同事,之前系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洪进禄。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邹瑞英、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安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无需支付邹瑞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邹瑞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邹瑞英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邹瑞英确认其离职前一个月内未向保安服务公司主张补缴社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邹瑞英离职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邹瑞英主张离职理由有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未足额缴纳社保。其中,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不属于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案就保安服务公司是否拖欠加班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事项进行审查。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是否拖欠加班工资,原审经核算,保安服务公司已足额支付邹瑞英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邹瑞英未对2012年7月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举证证明,原审对2012年7月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未予以支持。邹瑞英对此亦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综上,保安服务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关于补缴社保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邹瑞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内或者入职时向保安服务公司主张补缴社保的请求,而保安服务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因此,邹瑞英主张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邹瑞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16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邹瑞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邹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