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中止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邹某某、栾某某、宫某某、史某某吸食毒品。经公安机关现场对吸毒人员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某、邹某某、栾某某、宫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其控制的房屋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