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福达与被上诉人刘春莉、张旭土地补偿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达,男。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莉,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委托代理人刘春莉,女。上诉人张福达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达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上诉人刘春莉、被上诉人张旭的代理人刘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刘春莉原系儿媳关系,2009年刘春莉丈夫张绍阁病故。1998年被告家庭以被告的名字领名承包了6人份土地,包括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份额。2013年盖州市修建四线公路占用了被告领名承包的土地,2013年7月14日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福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给付张福达4亩土地补偿款148000元,青苗补偿款合计12万元,附着物补偿5000元,其他补偿费5000元,管线及杆补偿款2500元,合计280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张福达已领取。2004年二原告的户口迁到鲅鱼圈区。原告刘春莉的丈夫被告张福达的儿子张绍阁2009年病故。2010年1月,被告张福达与其子女及原告刘春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张福达年老有病,不能自立生活,经协商,张福达与四女儿张冬华共同生活,张福达的一处房屋66.6平方米,土地4亩,病故后归四女儿张冬华所有,如张福达有病花费,500元以内张冬华负担,超出部分五儿女共同负担。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系属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二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是从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取得的,并由被告张福达领名与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沙沟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盖州市修建四线公路征用,征用土地补偿款被告已实际领取,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数额,应以被告与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数额,即每亩37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010年1月与其子女及原告刘春莉签订的协议,从协议上看,系属赡养协议,协议内容并未有刘春莉放弃承包地及经营权的表述,同时��春莉已无法定赡养被告的义务。所以该协议对原告刘春莉不具有约束。被告提出原告方的户口已迁到鲅鱼圈区,尚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耕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应以收回耕地。二原告的户口虽然迁到鲅鱼圈区,但鲅鱼圈区并非是设区的市,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思,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本案被告领名承包的6人份土地,该6人既没有全家迁到设区的市,也没有迁到小城镇落户。所以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是不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福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莉、张旭征地补偿款74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福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依法归实际所有权人,本案将经营权人的补偿款作为土地补偿款明显错误。同时,家庭成员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的约定了4亩土地作为上诉人的赡养费,刘春莉已经签订,对其产生约束力,况且张福达放弃了张绍阁继承遗产继承也是与因为有土地作为养老保障进行的行为,可以通过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证明这一事实;其次,二被上诉人户口已经于2002左右,迁到鲅鱼圈区居住已经享受到了社区的市的相应城市保障而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认定“鲅鱼圈区不是社区的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领取和享受农村土地补偿款的基本要件是具备“本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是农民失去土地后的补偿待遇,二被上诉人已经尚失了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7月14日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张冬华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给付张冬华1.68亩土地补偿款45360元”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1998年上诉人张福达领名家庭承包的6人份土地含有二被上诉人的承包份额,2013年7月14日上诉人张福达与案外人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领取的4亩土地补偿款148000元亦应有二被上诉人的份额。二被上诉人虽于2004年将户口迁到���鱼圈区,但发包方并未收回该二人的土地承包份额,故二被上诉人仍应享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至于2010年1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其他子女签订的赡养协议,其内容并未有被上诉人刘春莉放弃承包地及经营权的表述,且只约定土地4亩(上诉人张福达)病故后归四女儿张冬华所有,但征地时上诉人张福达尚健在,此约定未生效。征地补偿款应由全体承包人均分,但因案外人张冬华已于同期取得了另1.68亩土地补偿款45360元,其母子二人的份额可不计算在涉案的4亩土地补偿款148000元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福达给付被上诉人刘春莉、张旭2亩征地补偿款共74000元并不无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