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与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詹良凤、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詹良凤,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6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负责人刘应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杨,系该支行职工。被告詹成云。现于四川省邛崃市监狱服刑。被告巩绪玲。被告罗健安。被告詹良凤。被告赵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蒲江支行)与被告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詹良凤、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蒲江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根据原告农商行蒲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詹良凤、赵军名下的房屋(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032**号)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巩绪玲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蒲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詹成云、罗健安、詹良凤、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蒲江支行诉称,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小微借款合同》。该贷款由詹良凤、赵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小微保证合同》。该笔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詹成云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支用授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26日发放。依照《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表,至2014年10月25日(分期还款日),詹成云及其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根据《小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经原告多次催收,詹成云及其共同借款人仍欠借款本金130393.65元及利息2969.9元、罚息1471.81元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归还借款本金130393.65元及利息2969.9元、罚息1471.81元(暂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庭审中主张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詹良凤、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成云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和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因现在服刑,没有还款能力,等刑满释放后再尽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造成利息和罚息未支付的客观原因是自己现在服刑,并非其主观原因,原告主张偿还罚息不合理。被告巩绪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健安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和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在《小微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借款后,所借款项被告罗健安没有经手,利息和罚息只计算至起诉前一日比较合理。被告詹良凤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和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詹成云向农商行蒲江支行借款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小微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是在签订合同时詹良凤不知道还有另外一个借款人罗健安。被告赵军辩称,对詹成云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在《小微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詹成云与巩绪玲系夫妻。2014年2月26日詹成云与原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巩绪玲和罗健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以下重大不利情形之一(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詹良凤、赵军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小微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詹成云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发放后,詹成云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9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30393.6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詹成云因犯诈骗罪、行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服刑之中。上述案件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2014)蒲江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归还借款本金130393.6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息15%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22.5%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詹良凤、赵军与农商行鹤山分理处签订《小微保证合同》为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詹良凤、赵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巩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借款本金130393.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0393.65元为基数,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5%,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2.5%,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詹良凤、赵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保全费11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詹成云、巩绪玲、罗健安、詹良凤、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斗代理审判员 邓 宇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