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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继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晨,经共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石某某(已判决)、蹇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四人乘坐由石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H*****的海马牌轿车,冒充无证经营的出租车,在本市火车北站,以拼车为由将被害人闻某某骗上车,途中盗走闻某某农业银行卡,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后通过从ATM机盗取现金20000元,通过商场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支取卡上人民币77384元。2015年2月23日15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绵阳市某区某道某号农业大厅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川H*****的海马牌轿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此处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