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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章忠与郑定浩、郑昌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56号原告:赵章忠。被告:郑定浩。被告:郑昌土。被告:赵新仙。原告赵章忠诉被告郑定浩、郑昌土、赵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忠,被告郑定浩、赵新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昌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忠诉称:三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重新写借条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期为半年,月利息为2分,利息每个月付一次,到期按时还清。当时原告考虑三个被告房产生意缺少部分资金,在本市内有多处房产,故将钱借给三被告。但三被告前一个月利息已付清,后四个月利息不来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五十万元整,要求承担逾期利息40000元整,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明细。被告郑定浩辩称:我于2014年11月11日在借条中签字时属实的,但我对原告的诉讼及家中的经济情况确实毫不知情。当时是我妈妈叫我在借条上签字的,说是我爸向原告借钱属实,我家老房子的土地证在原告手中抵押,所以我才签字的。但是我爸郑昌土欺骗了我和我妈,将家中的钱财洗劫一空。对于原告的诉讼,我妈说怎么办,我就怎么办。被告郑定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新仙辩称:我与原告的认识,是因为当时同住在长春,又有生意上的往来,我也曾帮我赚过钱,所以他相信我们,借款50万元情况属实。2013年3月19日借钱时,郑昌土表面上还与我生活在一起,骗我说有一笔大生意需要借钱,借款是郑昌土一个人拿走的,我与儿子根本没有见到。2013年6月17日,郑昌土与我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与债务由男方承担。后来我才知道郑昌土花了大量的钱物帮其他女人买车买房,我们母子也深受其害。我们希望原告能酌情谅解我们母子,这50万元债务应该向郑昌土追讨。2014年11月11日,我儿子的签字他真的是毫不知情,就因为老家房子的土地证被郑昌土抵押给了原告,才叫他来签字的。郑昌土是我们离婚的过错方,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我已经提供出有力证据,希望原告尽快去向郑昌土追回这50万元,也同时希望原告把老家房子的土地证交回给我儿子。被告赵新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七份,证明第二被告把房子卖掉收了很多购房款。2、购车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经济状况。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二、三被告已经在2013年1月份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昌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定浩及赵新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的确签字过,但是第二被告要求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赵新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定浩对被告赵新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新仙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郑昌土、赵新仙向原告赵章忠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江东街道东山头村郑昌土及妻赵新仙向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三区5幢2号赵章忠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期柒个月(从2013年3月20日——2013年10月19日止)月息为2分,共计柒个月,利息柒万元正已抵购房款,到期归还本金,现由本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房屋担保、抵押、特立此据。注(东山头村郑昌土的土地证一本暂由赵章忠保管。到2013年10月19日归还本金伍拾万元正。2014年11月1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达成协议,约定:以上伍拾万元借款再借6个月到2015年4月19日止,按时归还,月息为2分,利息每月付一次,如中度利息不按时付清,随时可以要求本金归还,再特立此据。借款人:郑昌土郑定浩赵新仙。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万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定浩、赵新仙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昌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定浩、郑昌土、赵新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章忠借款5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郑定浩、郑昌土、赵新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