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李某。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黄岩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在幼儿园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袁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一年交往和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和睦相处。原告离婚是因为被告反对其长期大金额使用银行信用卡。由于被告无法继续支付透支额,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但不至于达到离婚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和被告袁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