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陈某某,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译萱、人民陪审员谭文才、人民陪审员戴红军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3月25日在桃源县三阳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王甲,于1988年3月31日生育次子王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婚生子未尽基本义务且嗜好赌博,双方经常吵架,发生矛盾。1993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04年双方分居生活,现分居达十年,彼此无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王某军、王甲、王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情况;3.桃源县三阳港镇花山洞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4.婚生子王甲、王乙的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双方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经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2、3中听说小孩由原告抚养的评论性语言,系证人主观意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25日在桃源县三阳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王甲,于1988年3月31日生育次子王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3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04年双方分居生活,现分居达十年,彼此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夫妻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且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译萱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人民陪审员  谭文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