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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刘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申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刘凯涛,刘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反诉被告):钟申英,女,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苏干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群,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莲云村潮州大道西侧商铺B栋商铺21-22号及2楼。负责人:陈震。委托代理人:陈进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刘凯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刘秋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钟申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刘凯涛、刘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凯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被告刘凯涛的反诉并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申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泽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波,被告刘凯涛、刘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申英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刘凯涛驾驶粤UBW6**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磷溪镇四中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四中路凤美路段时,因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撞上行走中的原告。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刘凯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申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申英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原告因本事故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9672.63元,术后仍须继续治疗。事故车辆粤UBW6**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刘凯涛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刘秋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钟申英的损失暂计81892.56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刘凯涛、刘秋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就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暂计3662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概由三被告承担。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刘凯涛、刘秋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主要责任承担85357.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伤残鉴定后,明确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477.63+800+460+470+465=496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3、营养费:1350元。4、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四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还有59722.63元医疗费用未获赔偿,因被告刘凯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即59722.63元×0.8=47778.1元。5、误工费:24632元/年÷365日×149日=10055.25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59345元/年÷365日×47日×2人=15283.37元。7、出院后护理费:24632元/年÷365日×75日×1人=5061.37元。8、交通费:294+56+116+56+28+103+182+38+38+31+25+8+168+125+90+205+170+175+300+240+310+280=3038元。9、住宿费:522+1260+138=1950元。10、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35%×20年=81685.17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35%×5年÷1人=14601.13元。12、康复费:2000元。13、鉴定费:33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十项为伤残赔偿范围共计人民币156974.29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还有46974.29元伤残费用未获赔偿,因被告刘凯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即46974.29元×0.8=37579.43元。综上,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被告刘凯涛、刘秋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就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也即85357.53元(47778.1元+37579.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依交强险条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但其中有不合理的损失,不应由我司赔偿。被告刘凯涛、刘秋华在庭审中辩称:刘秋华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事故后,被告刘凯涛、刘秋华已支付原告1万元作为医疗费用,另外原告赔偿清单中有不合理的地方。被告刘凯涛反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刘凯涛驾驶粤UBW6**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磷溪镇四中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四中路凤美路段时,因钟申英过马路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刘凯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申英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凯涛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上唇挫裂伤。3、左膝部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065元。后因治疗需要,自2014年12月9日转至第188医院手术并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5812元。刘凯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87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凯涛遂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钟申英赔偿刘凯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46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申英承担。在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刘凯涛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钟申英赔偿刘凯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项共计人民币41182元(包括医疗费用、后续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申英承担。被告刘凯涛在伤残鉴定后,明确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19877元。2、后续二次手术费用(取出内固定物):9000元。3、误工费:52574元/年÷360天×160天=23366元。4、住院护理费:59345元/年÷360天×13天×2人=4286元。后续护理费:59345元/年÷360天×60天×1人=98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1300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11669元/年×10%(按十级计)×20年=233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102957元,钟申英应按40%计赔偿刘凯涛人民币41182元。原告钟申英对被告刘凯涛的反诉当庭辩称:对其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凯涛的反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刘凯涛无戴安全头盔驾驶粤UBW6**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四中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约17时50分车行至四中路凤美路段,适遇钟申英在前方同向步行,因刘凯涛驾车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钟申英无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致刘凯涛驾驶的粤UBW6**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钟申英,造成钟申英、刘凯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刘凯涛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申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申英于事故当天即2014年12月7日至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7天,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肱骨髁上骨折;4、左侧第4-7肋骨骨折;5、右耻骨下支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注意保护腰部、胸部、骨盆、左肘部等伤灶,防过度受力负重,渐加强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复查复诊并根据复查结果调整随诊方案;4、加强营养支持;5、不适随诊;6、腰椎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必要时取内固定物;7、带药:拜阿司匹灵片[甲]GT100mg[30#]口服qd/l,钙尔奇--D片[乙]0.6g(30#)口服qd/ls,复方丹参片[甲]G3片[60#]口服tid/ls,藤黄健骨片[乙]2g口服bid/ls。住院治疗花费费用48737.63元。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钟申英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刘凯涛赔付了钟申英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刘凯涛于事故当天即2014年12月7日至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上唇挫裂伤;3、左膝部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此次花费住院费用4065.66元。因治疗需要,刘凯涛于2014年12月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3、4趾跖骨基底部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全休3-4月,加强营养,术后3月内三角巾悬吊患肢,术后3月、5、7、10复查X线片;定期复查,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1年,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人民币);左下肢3月内禁止下地行走;2、用药:口服伤科接骨片4片3/日,促骨质生长治疗;3、营养:高钙、低脂、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素的清淡饮食,多饮水;4、康复训练:目前加强左腕关节及左手五指关节屈伸及左肩关节上举等功能锻炼,待骨折初步愈合(约3月)后,逐渐负重持物。此次花费住院费用1581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钟申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钟申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八级)伤残和X级(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49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22天,建议其住院期间4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刘凯涛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凯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73天,建议其两次住院期间1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粤UBW6**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系刘凯涛,所有人系刘秋华,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钟申英系农业户口性质,于1959年4月2日出生。钟申英养母钟伍生,系农业户口性质,于1921年5月11日出生。刘凯涛系农业户口性质,于1989年7月8日出生。广东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人民币59345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人民币11669.3元,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4632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钟申英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医疗发票、刘凯涛医疗收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钟申英及刘凯涛、刘秋华身份证、户口簿、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凯涛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申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凯涛驾驾摩托车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钟申英无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致刘凯涛驾车撞到钟申英,故应由刘凯涛承担本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钟申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钟申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钟申英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48737.6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钟申英在药房购药935元,因没有医院出具相关处方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药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但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钟申英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4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第4点:加强营养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钟申英的营养费可确定为135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钟申英需定期影像学线检查及促进骨折愈合费用4000元、取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用可确定为14000元。5、误工费:钟申英因本案事故至定残之时年56周岁,保险公司辩称钟申英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钟申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前有收入来源,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一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钟申英此一诉求不予支持。6、护理费:因钟申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钟申英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可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22天,建议其住院期间4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则钟申英护理费为:59345元/年÷365天×47天×2+24632元/年÷365天×75天×1﹦20344.74元。7、交通费:钟申英主张交通费3038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此些票据并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住宿费:钟申英的住宿费690元,其提供了住宿酒店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还有1260元的住宿费用,但其对此只提供了一份收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对此1260元部分费用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钟申英因本案事故至定残之时年56周岁,故应按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钟申英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之和为30%+3%=33%,即钟申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33%=77017.3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钟申英事故前并没有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钟伍生的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1、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钟申英需外用药物疗法,其康复费为2000元。12、鉴定费:钟申英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33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钟申英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钟申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钟申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87139.75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68787.6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118352.1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刘凯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刘凯涛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4065.6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5812元,其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为19877.66元,刘凯涛主张按19877元计,本院予以照准。钟申英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社保用药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凯涛二次住院共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第1点:加强营养,并结合鉴定意见,刘凯涛的营养费可确定为9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刘凯涛需定期X线检查,骨折骨性愈合需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可确定为9000元,其中复诊费1000元,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5、误工费:刘凯涛为农村户口,其请求按5257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60天,即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60天=10797.59元。6、护理费:因刘凯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刘凯涛住院期间陪护应以1人计算;刘凯涛为农村户口,其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则刘凯涛护理费为:59345元/年÷365天×13天×1+24632元/年÷365天×60天×1﹦6162.75元。7、残疾赔偿金:刘凯涛因本案事故至定残之时年25周岁,故应按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凯涛十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10%,即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刘凯涛主张以23338元计,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刘凯涛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凯涛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凯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刘凯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7637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刘凯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UBW6**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钟申英10000元,此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钟申英110000元。钟申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67139.7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刘凯涛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刘凯涛承担此部分损失的80%即53711.8元,在事故后刘凯涛已垫付钟申英人民币10000元,因此,刘凯涛还应赔偿钟申英人民币43711.8元。对钟申英超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凯涛系成年人,具有准驾车型C1E驾驶证,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刘秋华将车辆借给刘凯涛驾驶,刘秋华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钟申英主张刘秋华应对刘凯涛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于刘凯涛的反诉请求,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76375.3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钟申英负次要责任,其对刘凯涛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则钟申英应承担15275.07元。对刘凯涛超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申英应赔偿刘凯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275.07元,又因刘凯涛应赔偿钟申英人民币43711.8元,相互抵消后,则最终刘凯涛应赔偿钟申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为2843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申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刘凯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申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711.8元。三、驳回原告钟申英其它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钟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凯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75.07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刘凯涛其它的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二、四项相互抵消后,应由被告刘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申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43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103元,由原告钟申英负担4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刘凯涛负担47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84元由反诉原告刘凯涛负担304元,由反诉被告钟申英负担180元。案件本诉受理费原告钟申英已预交,反诉受理费反诉原告刘凯涛已预交,本院均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刘凯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付还原告钟申英,反诉被告钟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付还反诉原告刘凯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李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