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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少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陈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曾少波。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号。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第三人陈宏。委托代理人鲁明明,表亲。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曾少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第三人陈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少波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以390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陈宏手中购买了鄂K×××××号奥迪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鄂K×××××号奥迪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车借给朋友陈国清使用时,陈国清驾驶鄂K×××××号奥迪轿车在孝汉大道336号路灯处与胡亚青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陈国清负事故主责,胡亚青负事故次责。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736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36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少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鄂K×××××号奥迪轿车的驾驶者陈国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原告曾少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曾少波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陈宏于2011年8月将鄂K×××××号奥迪轿车转卖给原告。证据四:《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证明鄂K×××××号奥迪轿车车损为73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机动车保单》,证明鄂K×××××号奥迪轿车在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陈国清的身份证、驾驶证及鄂K×××××号奥迪轿车的行驶证,证明陈国清具有驾驶资格,鄂K×××××号奥迪轿车原车主为陈宏。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辩称,鄂K×××××号奥迪轿车鉴定的车损比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高,陈国清负事故的主责,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陈宏述称,原告诉称属实,鄂K×××××号奥迪轿车已投保,鉴定的车损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四车辆在定损时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定损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第三人及原告对鄂K×××××号奥迪轿车转卖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定损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以390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陈宏手中购买了鄂K×××××号奥迪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原告为鄂K×××××号奥迪轿车在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3172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注明鄂K×××××号奥迪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新车购置价为317200元(实为投保车辆残值价格)。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车借给陈国清使用时,陈国清驾驶鄂K×××××号奥迪轿车在孝感市孝汉大道336号路灯处与胡亚青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清负事故主责,胡亚青负事故次责。2015年1月16日,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车辆行了价格鉴定,损失为73600元。在处理事故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后,曾少波找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曾少波向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向曾少波出具保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保的鄂K×××××号奥迪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进行赔偿。2014年3月,曾少波在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时鄂K×××××号奥迪轿车价值为317200元,曾少波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也为317200元,属足额投保,并含有不计免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应当按鉴定车损价值向鄂K×××××号奥迪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曾少波支付赔偿金。曾少波向平安财保孝感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曾少波支付保险金73600元。二、驳回原告曾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曾少波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