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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新备犯故意伤害、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志,高新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志,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天庙行政村后高自然村**号。诉讼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新备,乳名红光,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9********,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天庙行政村天庙自然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北辰一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二处民警抓获、5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备犯故意伤害、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高新备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志的诉讼代理人孙士博、被告人高新备及其辩护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在涡阳县高公镇天庙街张伟家中,被告人高新备与高学志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在天庙街东十字路口处,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新备用砖将高学志面部砸伤。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学志的鼻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新备在和被害人高志学厮打过程中并未受伤,但其为了诬告陷害高学志,使其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被告人高新备在自家院内自己用砖将右手食指和中指砸伤。2014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高新备与家人到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向高公派出所控告高学志在与其打架过程中用铁棍砸伤其右手食指与中指,要求对其手指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指使高威海、徐超二人到高公派出所作虚假证词。后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新备伤情进行鉴定:高新备右手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2、鉴定意见,3、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4、被害人高学志陈述,5、证人姚小艳、高勇、高传学、高书侠。张欢、于顺平、高新康、孟兰、徐超、高威海、张应先、高学礼、高峰、高盼盼、张伟涛、高心浪证言,6、视听资料,7、被告人高新备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新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志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新备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代理人为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高学志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书证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被告人高新备供述与辩解: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诬告陷害没有异议,但指控的故意伤害不是事实,因为高学志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诬告陷害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新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仅有证人姚小艳、高勇证明被告人高新备对高学志实施了伤害,二证人与高学志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与高学志的陈述相矛盾;2、卷宗中有高盼盼等证人能证实被告人高新备没有对高学志实施伤害;3、高学志的鼻骨骨折存有疑点,本案部分证人证明高新备之父曾与高学志发生纠纷,且用手抓伤高学志的脸部,但不足以造成高学志鼻骨骨折的严重后果。高学志在纠纷后长达几小时才到医院治疗,不能排除其自伤的可能。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高盼盼、张伟涛、高心浪证言,视听资料。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在涡阳县高公镇天庙街张伟家中,被告人高新备与高学志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在天庙街东十字路口处,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新备用砖将高学志面部砸伤。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学志的鼻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高学志受伤后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842.56元。依据赔偿���准:误工费1703元(131元/天×13天)、护理费1320.8元(101.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上述费用计10646.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高学志的鼻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新备的年龄及其住所地。4、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涡阳县公安局高公派出所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调取的监控视频时间段为2014年1月29日17时20分至2014年1月29日20时20分,涡阳县公安局高公派出所于2014年2月13日制作了光盘。5、书证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9日15时许,涡阳县公安局高公派出所副所长刘兵在高公卫生院一楼门诊室找到高学志,即对其面部伤情固定拍照。6、书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高学志为疗伤支付费用的事实。7、被害人高学志陈述。证实在涡阳县高公镇天庙街张伟家中,被告人高新备与高学志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在天庙街东十字路口处,高学志又与被告人高新备的父亲发生争吵,并相互用拳打,这时被告人高新备将高学志面部砸伤。8、证人姚小艳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新备抓住被害人高学志的衣领将其甩倒在地,后用砖朝其脸上砸。9、证人高勇证言。证实被害人高学志躺在地上,被告人高新备用砖朝被害人高学志脸上砸。10、证人张欢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新备把被害人高学志推到在地,后被告人高新备用砖朝被害人高学志脸上砸。11、证人于顺平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新备的父母高传学、于顺平与高学志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当时高学志的脸上有血。12、证人高峰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新备与被害人高学志在十字路口互推,高���志的额骨有血。13、证人高传学证言。证实高学志与被告人高新备的父亲高传学发生争吵。14、证人高书侠证言。证实高书侠见其父高学志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即被人送往高公卫生院,后又被送往涡阳县急救中心。15、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高盼盼、张伟涛、高心浪证言及被告人高新备供述与辩解,不足以推翻本院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后确认的事实,故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人张应先、高学礼不在案发现场,所作证言虚假,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诬告陷害事实:被告人高新备在和被害人高志学厮打过程中并未受伤,但其为了诬告陷害高学志,使其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被告人高新备在自家院内自己用砖将右手食指和中指砸伤。2014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新备与家人到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向高公派出所控告高学志在与其打架过程中用铁棍砸伤其右手食指与中指,要求对其手指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指使高威海、徐超二人到高公派出所作虚假证词。后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新备伤情进行鉴定:高新备右手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高新备右手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书证通话记录。证实高威海、徐超等人的通话情况。4、证人高新康证言。证实一天下午,一个手部受伤的人到高公卫生院,在医院值班的高新康建议其到太和医院治疗。5、证人孟兰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新备说手痛,让其妻孟兰报警。6、证人徐超、高威海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新备让徐超、高威海在本案中作虚假证明。7、被告人高新备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新备的伤是其本人所致。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新备一人分别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高新备在诬告陷害犯罪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新备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志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志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人高新备应予赔偿。对被告人高新备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新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高盼盼、张伟涛、高心浪证言及被告人高新备供述与辩解,不足以推翻本院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后确认的事实,故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证人张应先、高学礼不在案发现场,所作证言虚假,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据此,对被告人高新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新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高新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志经济损失一万零六百四十六元三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学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