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虹润仪表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湖虹润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开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汪云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月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金湖虹润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吴圣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电缆公司”)与金湖虹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仪表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佳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峰、桂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润仪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佳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贵院受理润佳电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润佳电缆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尚欠润佳电缆公司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润佳电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虹润仪表公司立即支付给润佳电缆公司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虹润仪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虹润仪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润佳电缆公司向丁海峰支付1200元,用途为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润佳电缆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润佳电缆公司向丁海峰支付12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丁海峰支付款项是经虹润仪表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故润佳电缆公司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