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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邓玉英与杨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英,杨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82号原告邓玉英,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泉乡小三门村人,住应县金城镇西丰里*栋*排*号。委托代理人于的杰,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泉乡小三门村人,住应县金城镇西丰里*栋*排*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纪平,男,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中曹山村人,住该村401号。委托代理人赵福,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中曹山村人,住该村,系杨新姐夫。委托代理人韩鹏飞,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人,系杨新外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平朔北路八号建筑总公司四层。负责人黄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玉英诉被告杨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朔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新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杨新驾驶晋FY03**号轿车由应县中曹山驶往县城,9时20分许车辆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至第四中学校西100米处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邓玉英所驾自行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新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与前车尾随相撞造成事故,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晋FY03**在太平洋财保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210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7300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796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31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725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新辩称:医疗费我可以承担,但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太高,我负担不了。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事故车的交强险,车辆驾驶员杨新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杨新驾驶晋FY03**号轿车由应县中曹山村驶往县城,9时20分许车辆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至第四中学校西100米处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邓玉英所驾自行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新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与前车尾随相撞造成事故,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晋FY03**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304元,后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5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7333.27元,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22元。2015年2月5日在朔州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61.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9720.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给付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8日,依原告的申请,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邓玉英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邓玉英头部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邓玉英从1998年至今在应县金城镇西丰里二栋二排五号居住。原告母亲高玉花1949年12月22日出生,系南泉乡小山门村人,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凭据,鉴定意见、居住证明、保险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新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杨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晋FY03**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杨新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新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20.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55天×75元/天=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20元/天=11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酌情认定为170天×50元/天=85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异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96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母亲高玉花系农村居民,原告兄妹五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017元/年×14年÷5×0.4=6739元,上述损失共计260332.77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所提证据中无医嘱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260332.77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140332.77元扣除杨新已给付的20000元,现被告杨新应赔偿原告120332.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英120000元。二、被告杨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玉英120332.77元。案件受理费212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