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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爱国与李培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爱国,李培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沂南保字第492号申请人:于爱国,男,XXXX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沂南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沂南县。被申请人:李培增,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培增所有的、位于铭玉食品有限公司厂内榨油机2部,保全价值4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于爱国所有的鲁Q8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作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培增所有的、位于铭玉食品有限公司厂内榨油机2部;二、查封于爱国所有的鲁Q8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逾期本院不予受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遵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戚强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