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X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途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八农场)十二队于某某家水稻地时,发现水稻地旁边土路上停着一辆无人看管的绿色“约翰迪尔”824农用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8200元),遂起盗窃之念。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徒步从八五八农场场部家中走到该场十二队于某某家的水稻地,用在“约翰迪尔”824农用拖拉机工具箱内翻得的螺丝刀将车启动,随后卸掉拖拉机上大犁,将车开走窜至黑龙江省虎林市(以下简称虎林市)。之后王联系虎林市润物寄卖行李某,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车抵押给李某,获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抵押期限届满后,因无法将钱还上,王某又从李某处将拖拉机开出,再次以抵押借款的方式把车抵押给虎林市居民王某某,获借款6万元,王某把其中的5万元还给了李某。案发后,所得赃款6万元已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系自首,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途经八五八农场十二队被害人于某某家水稻地时,发现该水稻地旁边停放着一辆无人看管的绿色“约翰迪尔”824农用拖拉机(价值人民币78200元),遂起盗窃之念。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徒步从八五八农场场部家中走到该场十二队于某某家的水稻地,用在“约翰迪尔”824拖拉机工具箱内翻得的螺丝刀将车启动,随后卸掉拖拉机上大犁,将车开至虎林市。后王联系虎林市润物寄卖行李某,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将车抵押给李某,获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抵押期限届满后,因无法将钱还上,王某经李某的同意后将拖拉机开出,再次以抵押借款的方式把车抵押给虎林市居民王某某,获借款5.5万元,王某把其中的5万元还给了李某。案发后,王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清单、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收条,证人李某、王某某、王某镇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王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综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凌左彬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