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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金生与吴圻、薛昌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生,吴圻,薛昌十,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高金生,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强,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吴圻,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薛昌十,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圻,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湖北路xx号滨湖花园一期xx楼xxx、xxxxx层。负责人孙可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高金生诉被告吴圻、薛昌十、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吴圻并作为被告薛昌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生诉称,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薛昌十驾驶被告吴圻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三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山隧道西口南侧右转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薛昌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为被告吴圻所有,投保于大众保险公司。此次交通事故经泉山法院就前期损失已经判决,但判决后原告又产生了新的医药费,且经复查原告具备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经鉴定,原告胸腰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头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药费235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42元、误工费4646.7元、××赔偿金14425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圻、薛昌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处理结果无异议,担保金庭后请退还,如果判决被告吴圻、薛昌十承担诉讼费,被告现场给付原告。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本次起诉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经认定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70%的责任,同时,本案因原告在前期已经起诉过一次,被告已经支付约110000元的赔偿金,因此,本次应就余额部分进行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薛昌十驾驶被告吴圻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三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山隧道西口南侧右转时,遇原告高金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昌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金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3日12时许,原告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枕骨粉碎性骨折,3、左中颅底骨折,4、胸部骨折,5、右侧第2、3肋骨骨折,6、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7、创伤性湿肺,8、后枕部头皮血肿,9、右额面部皮肤挫伤,10、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双额叶脑挫裂伤。于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行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入ICU监护治疗。后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双额叶脑挫裂伤+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前交叉韧带挫伤+左侧面听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右下肢暂不能负重,六周后来院复查;3、生活暂不能自理,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并需陪护两人。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圻乘坐在该车辆的副驾。该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6月6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产生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相关损失诉至本院。2014年9月9日,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06462.45元,其中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薛昌十已支付20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8元(18元/天×51天)、营养费以住院期间计算为765元(15元/天×51天)。3、护理期限暂计算141天(2014年10月1日)护理费为27609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收入为3400元,原告本次诉讼141天的误工损失为15980元(3400元÷30天×141天)。5、交通费。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300元。6、××辅助器具费和生活用品费为548元。上述费用中,首先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7609元、误工费1598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和生活用品费548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43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加投了不计免赔险,故其余的医疗费964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765元合计98145.45元的75%即73609.1元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薛昌十返还的205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高金生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薛昌十支付。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生97546.1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薛昌十支付20500元。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014年11月17日、11月18日,原告因头胸腰及右下肢车祸伤术后半年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复查,行头腰椎CT、右膝X线检查,诊断为硬膜外血肿术后、胸12骨折、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建议休息。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显示为966元。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后15日内提交966元医疗票据原件及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相关票据,并向其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称其确实找不到966元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和其他医疗费票据,原告明确表示对于966元医疗费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酌定,对于其他没有医药费发票的诉请自愿放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申请法医鉴定,于2015年3月4日交纳鉴定费1400元、肌电图常规检查费281元。经鉴定,原告胸腰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头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6周左右,护理期限14周左右,营养期限10周左右。另查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名称于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及肌电图常规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工商准予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薛昌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昌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发生的作用以及机动车辆与电动自行车的不同地位,本院确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薛昌十承担75%的责任、原告高金生承担25%的责任。被告薛昌十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吴圻所有,且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吴圻亦乘坐该车,因此被告薛昌十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与被告吴圻共同承担。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依法律规定,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然后根据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相关责任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次诉讼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966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当天就医的门诊病历,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复印件,也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予以佐证,三被告对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原件并释明不提供证据原件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明确表示找不到原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966元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提供该医疗费票据原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另外的医疗费1103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称确实找不到相应票据,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故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扣除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住院期间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后,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的营养费为285元(15元/天×19天)。3、误工费。原告本次诉讼要求按照41天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扣除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141天误工费用后,根据该判决书核实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收入为3400元,据此其误工损失为4646.67元(3400元÷30天×41天)。4、××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诉请××赔偿金14425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年×0.21×34346元/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胸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评定伤残等级确实需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因复查、治疗、鉴定等发生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中,首先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65563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646.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赔偿金49616.33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加投了不计免赔险,故其余的××赔偿金94636.87元、营养费285元,合计94921.87元的75%即71191.40元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已满足原告高金生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吴圻、薛昌十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生136754.40元;二、驳回原告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81元,合计3376元,由被告薛昌十、吴圻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