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恩生与刘洪振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恩生,李元利,刘洪振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马恩生,男,汉族,个体业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刘家源,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利,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卫东,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振,男,汉族,济南某某某某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马恩生与被告李元利、被告刘洪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修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茂芳、人民陪审员刘亚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源、被告李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玉、被告李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恩生诉称,原告马恩生与被告刘洪振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刘洪振将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出售给马恩生。马恩生向刘洪振支付价款315000元,刘洪振也已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马恩生。依法上述转让协议应当有效,挖掘机所有权应归马恩生所有。2013年4月被告李元利主张该挖掘机为其所有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刘洪振返还该挖掘机。原告马恩生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后被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马恩生与被告刘洪振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有效,该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为原告马恩生所有。被告李元利辩称,原告马恩生与被告刘洪振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刘洪振于2014年6月10日书写的应为证人证言,且刘洪振是非法取得的涉案挖掘机,刘洪振没有处分权。另,原告马恩生取得上述挖掘机也非善意,根据鉴定意见该挖掘机现价值应为695417.2元,原告马恩生取得该挖掘机的价格是315000元,显然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原告马恩生将款汇入户名为马某的银行帐户,显然没有直接支付给刘洪振,因此马恩生并没有支付挖掘机款。涉案挖掘机属大型机械设备,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所有权均应当有相应的凭证,且马恩生作为多年从事挖掘机买卖的个体业户,在购买时,理应让刘洪振出示有关凭证;另,根据挖掘机的编号,通过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的客服电话也可了解挖掘机的所有权人;马恩生轻信刘洪振的不实言辞,即购买了涉案挖掘机,没有尽到合理义务,不属于善意取得。被告李元利是上述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原告马恩生取得其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刘洪振缺席未答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元利于2007年4月9日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李元利租赁涉案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320D、机器编号为CAT0320DKJGZ00699、发动机编号为MAE14303),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元利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洪振以其与被告李元利双方存在借款纠纷为由强行将涉案挖掘机拖走,并占有该挖掘机。2013年4月2日李元利以刘洪振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刘洪振返还非法占有的挖掘机。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洪振返还李元利上述挖掘机。该判决生效后,刘洪振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原告马恩生。李元利遂向本院申请对刘洪振强制执行。2014年6月27日,本院向马恩生送达(2014)历城执字第1287-1号通知书,要求马恩生将其占有的涉案挖掘机交付李元利。马恩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历城执字第128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马恩生的执行异议。原告马恩生遂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原告马恩生与被告刘洪振对涉案挖掘机的交易过程,原告马恩生陈述:“2014年6月10日经冯某某介绍有台挖掘机要卖,我问了一下车况和价位,冯某某告诉这个车是由他来维修的,车况已基本修好。老板刘洪振已经找了一个买主,谈的差不多,价格谈到了32万元,我认为价格和年限比较合理。我就由冯某某带领到济南市东郊挖掘机停放地点看了一下挖掘机,当时冯某某带去了电瓶,简单的试了下挖掘机,我们就谈了价格,最后价格落到315000元,其中有刘洪振欠冯某某的维修费5000元,由我代刘洪振支付给冯某某。之后我们又去了一次,是与刘洪振约好见面谈交易事宜,见了面后我问刘洪振这个车是不是他的,我也问冯某某车是不是刘洪振的,冯某某也回答是,说车辆是他给刘洪振修的。我问刘洪振有没有手续,刘洪振说手续找不到了,我与冯某某我们之前就认识,比较相信他,而且是冯某某给刘洪振修的车,如果不是刘洪振的车他不会让冯某某修车并且支付修车费用,而且在谈论价格的时候说的也比较死。根据我们买旧车的习惯,我认为该车七年多了,找不到手续也是正常情况,因为有很多年限比较长的车,如果非要手续的话确实就拿不出来,经过与冯某某、刘洪振再三确认,我与刘洪振签订了转让协议。我要求刘洪振提供农行卡,他说他没有农行卡,他就给我提供了马某的银行卡。我要求刘洪振在其手机上把指定的银行账号发到我的手机上,之后我联系了拖板车,车装上挖掘机后我通过网银给刘洪振指定的马某的账号中支付挖掘机款315000元。将车拉走后的路上我给冯某某要了账号,将剩下的维修费5000元及中介费2000元支付给了冯某某,2000元是作为答谢。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电话通知我该车有任何问题,被告知道我的电话号码,之前我们也认识,如果知道的话我不会买该车。”原告马恩生为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提供了证据1、2014年6月10日马恩生与刘洪振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证据2、“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原件在执行卷宗中)二份,证据3、马恩生与刘洪振的“短信记录”(手机屏幕内容拍照的打印件)及“网银截图”一份,证据4、2014年7月29日的“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马恩生与被告刘洪振签署了涉案挖掘机转让协议,被告刘洪振将该挖掘机以3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马恩生并已交付,购车款已汇至刘洪振指定人马某的账号,原告享有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听证笔录证实原告马恩生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李元利质证称,“挖掘机转让协议”不是合同的有效形式,对于被告刘洪振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刘洪振本人所签,只是刘洪振书写的证明,仅可作为证人证言。“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转账315000元,不能说明将该笔款项转到谁的账户中,从“短信记录”显示来看收款人是马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听证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马恩生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马恩生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执行听证中证人冯某某在原告与刘洪振的挖掘机买卖交易行为中获利,其证人证言无效。因被告李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马恩生还提供了证据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6、2013年4月5日的“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7、李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与涉案挖掘机同类型同时期的销售价值在100万元左右,在二手交易过程中没有手续是非常常见的事情。证人李某某述称,2007年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大约是一百万元;挖掘机没有任何手续二手车也是可以交易的,但一般都是熟人,如果是陌生人根本联系不上。证人宋某某述称,2007年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约一百万元,二手车交易有时签协议有时不签协议。证人马某某述称,二手车交易过程中没有手续的,让出卖人写个承诺保证车辆没有产权纠纷。证人张某某述称,2007年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大约是一百万元,二手挖掘机没有手续也可以交易,张某某本人也交易过。被告李元利质证称,增值税发票与“购买合同”均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07年与涉案挖掘机相同产品的价值。因增值税发票与“购买合同”不是原件,且被告李元利均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元利为证明涉案挖掘机至2014年6月11日的市价为695417.20元,提供了鲁永晟评司鉴字(2013)第016号挖掘机油锤台班收入价值鉴定报告书一份。因鉴定报告仅对涉案挖掘机油锤的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17日的台班收入为2700元作出结论,且原告马恩生对该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原告马恩生与被告李元利均不申请对涉案挖掘机由原告马恩生购买时的价值进行鉴定。庭审中通过拔打卡特彼勒公司山东总代理的客服电话4008818829查询到涉案挖掘机的登记购买人为被告李元利。原告马恩生、被告李元利对电话查询的内容均未持异议。原告马恩生述称,马恩生的职业为从事“挖掘机维修,挖掘机中介或者倒卖”。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马恩生、被告刘洪振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本案事实,原告马恩生与被告刘洪振对涉案挖掘机的买卖过程已经完成,原告马恩生已向被告刘洪振支付了购挖掘机款315000元,被告刘洪振已向原告马恩生交付了涉案挖掘机。原告马恩生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应视原告马恩生与被告刘洪振约定的价款315000元是否合理,原告马恩生购买挖掘机时是否出于善意。关于原告马恩生购买涉案挖掘机的价格是否合理,因被告李元利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马恩生与被告李元利均不申请对涉案挖掘机由原告马恩生购买时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结合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涉案挖掘机自2007年始即投入使用的事实,对原告马恩生以315000元购买涉案挖掘机为当时合理价格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恩生购买涉案挖掘机的行为是否为善意。依原告马恩生对购买过程的陈述,原告马恩生一见到被告刘洪振即询问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和挖掘机的相关手续;被告刘洪振也明确告知原告马恩生涉案挖掘机的手续已找不到。由此可知,原告马恩生基于从事挖掘机维修、中介服务的经验,应知购买二手挖掘机存在的的风险和挖掘机购买发票、合格证等对涉案挖掘机交易的重要性。另,涉案挖掘机价值较大,原告马恩生在购买时理应审慎而为,可向被告刘洪振进一步询问挖掘机的来源,也可电话查询挖掘机的购买人;但原告马恩生在没有看到购买发票及合格证的情况下,仍轻信被告刘洪振而购买了涉案挖掘机。原告马恩生的上述行为存在过失,可以推定原告马恩生在购买涉案挖掘机时并非完全善意。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马恩生购买涉案挖掘机不构成善意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恩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马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修义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