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谢成林与毛治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林,毛治洪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39号原告谢成林,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毛治洪,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谢成林与被告毛治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谢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治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林诉称,2014年10月前,原告为被告从重庆市涪陵区羊沱背码头运输黄沙至重庆市酉阳县铜鼓乡酉沿高速公路搅拌站。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0455元,并由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运费43567元,尚欠运费36888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6888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毛治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前,原告为被告从重庆市涪陵区羊沱背码头运输黄沙至重庆市酉阳县铜鼓乡酉沿高速公路搅拌站。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80455元,并由其出具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支付运输费43567元,尚欠3688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日期为2015年6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后未付清原告运输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及其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治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成林运输费36888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毛治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