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顺涛与李有东、李华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顺涛,王有东,李华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447号申请执行人:刘顺涛,男。被执行人:王有东,男。被执行人:李华运,男。申请执行人刘顺涛与被执行人王有东、李华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顺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50000元、诉讼费1610元、执行费6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有东、李华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王有东、李华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有东、李华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有东、李华运无存款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144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王有东、李华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