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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兰生与被上诉人王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兰生,王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兰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祥。委托代理人XX慧。上诉人蒋兰生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57分,被告蒋兰生驾驶自已所有的豫E831**号普通客车沿滑县贸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贸易路与教育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金祥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王金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1404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祥无责任。原告王金祥受伤后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滑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91.3元,诊断为外伤性脑出血、多发性腔隙脑梗塞,随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外伤后脑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脑梗塞等,支付医疗费4258.7元,2014年4月1日出院。2014年5月31日,原告王金祥对其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金祥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王金祥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脑出血被评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980元,影像资料费用120元。原告王金祥为农业户口,自2002年10月居住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教育路141号至今。庭审中,被告蒋兰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书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自已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户籍登记确定身份,其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与被告无关,并提交了三份证言及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自已没有撞到原告王金祥。豫E831**号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收到认定书的异议,并提交了三份证言支持其主张,但滑县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采用了国内挂号信邮寄送达的方式为被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邮件投递信息查询,显示状态为妥投,被告抗辩称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提供三份证言和一个出庭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已没有撞住原告,经查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倒地后的状况,具体原告如何倒地的情况没有证明,其他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被告提出不客观真实,与被告无关的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问题,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自2002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滑县道口镇教育路141号,其长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4天,医疗费615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为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28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58.23元(22398.03元/年×9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用980元,影像资料费用12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情况,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祥医疗费6150元,护理费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980元,影像资料费用120元,共计人民币35222.13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王金祥负担600元,被告蒋兰生负担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蒋兰生上诉称,事发当晚,被上诉人王金祥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自行倒地,其损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对待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的邮件因无人签收而退回,一审认定交警部门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妥投错误;事发后,医生诊断被上诉人为脑出血、脑梗塞,并未检查出肋骨骨折,骨折与脑出血与事故无关。王金祥答辩称,上诉人开车将其撞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57分,蒋兰生驾驶自已所有的豫E831**号普通客车沿滑县贸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贸易路与教育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王金祥发生接触,造成王金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兰生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王金祥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祥受伤,有王金祥的陈述、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王金祥住院诊断及治疗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诉人蒋兰生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王金祥倒地后的状况,具体如何倒地的情况没有证明,其他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王金祥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蒋兰生主张事故与其无关,证据、理由不足。事故发生后,王金祥即被送进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记录载明,半小时前,患者于行走时被车撞倒,右前额有擦伤,右胸疼痛;入院诊断:外伤性脑出血,右侧第3、4肋、左侧第6肋骨折,双肺挫裂伤等。蒋兰生主张王金祥骨折、脑出血与事故无关,证据、理由不足。王金祥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2年10月居住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教育路141号至今,故对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采用了国内挂号信邮寄送达的方式为蒋兰生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邮件投递信息查询,显示状态为妥投,蒋兰生抗辩称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蒋兰生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蒋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