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公胜与宋书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胜,宋书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094号原告李公胜。委托代理人林少泉,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书亮。委托代理人宋诗玉,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庙山庄村。委托代理人侯雷阳,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公胜与被告宋书亮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泉、被告宋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诗玉、侯雷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胜诉称,原告经合法手续获批的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庙山村宅基地,现遭被告放置砖石强行侵占,原告欲在宅基地加盖房屋,亦遭被告强行阻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宅基地的侵占,并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宅基地的妨碍;判令该宅基地归原告合法所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去掉全部墙沿,并改变排水管道的方向。被告宋书亮辩称,对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认可,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系被告通过与本村村民交易所得,享有使用权,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去掉墙沿和改变排水管,这两项对原告没有影响,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公胜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庙���村原有宅基地六间,并自建瓦房,四至为南临大路,北临小巷子,东邻杨技术房屋,西邻宋家峰房屋,后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规划通路,计划拆除其中房屋两间,并协商将紧挨其宅基地西边的原部分路面作为宅基地补偿给原告。为此,2005年10月7日,原临沂市罗庄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建设办公室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1501-21-06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单位名称为庙山村李公胜,建筑规划为104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98平方米,项目选定的地点和位置在村中,附图中显示其四至为东临街,南临街,西邻宋家峰,北邻陈秀玉,东西长为“13.2”,南北长为“15”。自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规划通路后至今,规划拆除的原告的老房子一直未进行拆除,所规划的路段亦未实际采取通路措施,原告自称之前因没钱,且还有老屋尚未拆除,故一直未在村委规划补偿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亦未加盖院墙。后原告持有的选址意见书中载明的“西邻”宋家峰于2013年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宋书亮,宋书亮在该基础上翻盖了二层楼房。原告以被告放置砖石强行侵占其宅基地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宅基地的侵占、并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宅基地的妨碍;判令该宅基地归原告合法所有;并于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去掉全部墙沿,并改变排水管道的方向。另查明,原告主张其现有老房屋院西至被告房屋之间的距离为八米,村委当时规划通路将要拆除的是其六间老房屋中间的两间,选址意见书中载明的东西长度13.2米指自被告现有房屋西山墙量至原告现有老房屋西边第二间结束的长度。被告认可原告现有老房屋与被告二层楼房之间的宽度约为七八米,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原被告的房屋��间空地的中间地段有条小土路,在被告二层楼房东北角处紧挨山墙放置了一方红砖。原告主张照片中显示的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空地均为村委规划补偿的宅基地;被告称其自原宅基地使用人宋家峰处购买的房屋虽只有三间,但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为五间,被告翻盖二层楼房时也只占用了其中大约四间的宅基地,东面空闲的宅基地充作了路面,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空地西面一半应为被告闲置未用的宅基地,而西面一半一直是路,而非原告的宅基地。原被告双方所在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庙山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马总念、杨凤敏及原村委工作人员杨凤平、马士广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的四至、办理选址意见书事宜以及因挡路拆除老屋,而向西扩建两间等内容;同时被告提交该村委及其工作人员马总念、杨凤敏以及原村委工作人员王家明、陈兴峰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了2004至2005年期间未批过宅基地和选址意见书,村民均系自行调换房屋;同时载明“经到办事处建委核实,没有找到2002年以后的审批档案”。原告主张被告阻挠其在争议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主张被告所建的二层楼房的楼沿及排水管道以及放置在二层楼房东山墙边的红砖妨碍其在自拥有所有权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对此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村委规划通路需拆除原告部分房屋,并对其宅基地面积进行补偿,并于2005年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提供了选址意见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该选址意见书中确定的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告主张其现有老房屋院西至��告房屋之间的距离为八米,村委当时规划通路将要拆除的是其六间老房屋中间的两间,选址意见书中载明的东西长度13.2米指自被告现有房屋西山墙量至原告现有老房屋西边第二间结束的长度,如按原告上述主张,扣减掉现有空地8米后,原告现有老房屋最西边两间的东西长度为5.2米,而村委补偿给原告的空地亦为宅基地两间长度却达到8米,显然与常理不相符。被告主张该空地西半部分为其闲置未用的部分宅基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所持选址意见书中规划的宅基地西边缘距离被告现有二层楼房应空有一定距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紧挨被告房屋山墙。故被告紧挨其自有房屋山墙放置的红砖及二层楼房的墙沿、排水管道等均不影响原告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阻碍其建房屋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占,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宅基地的妨碍,以及要求被告拆除全部墙沿并改变排水管道方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在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庙山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马总念、杨凤敏及原村委工作人员杨凤平、马士广等人分别为原被告出具了内容相矛盾的书证及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公胜依法对于原临沂市罗庄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建设办公室颁发的选址意见书(编号为1501-21-06)中规划的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李公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