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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苏某某,女,回族,1973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72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马某乙,于2006年9月26日生育长女马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将家中的三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便开始游手好闲,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说让其做个正经生意,被告非但不听,还与原告大吵大闹。自2006年长女马某丙出生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彼此无共同语言,时常发生摩擦。2008年被告去往宁夏石嘴山市打工,打工第一年被告只与原告联系过两次,之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过。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特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马某乙、长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马某乙,于2006年9月26日生育长女马某丙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5日生育长子马某乙,于2006年9月26日生育长女马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自2008年离家打工至今不归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马某乙、长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本》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被告虽离家打工至今未归,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能尽快回家,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沟通、交流,相互尊重,正确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可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维忠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雯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