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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0日长女陈安琪出生,2007年小女儿陈安静出生。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一般,随着岁月的流逝以及家庭因素的干扰,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而同原告生气吵闹,为了两个孩子,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碎,原告经常忍辱负重、忍让,然而被告不但不加悔改,反而我行我素,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安静由原告抚养、陈安琪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安琪,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安静,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争执,为此,原告刘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