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先成与高飞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成,高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张先成,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刘红霞,乌拉特前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飞,男,汉族,33岁,司机,现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联合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负责人胡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维,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394.98元、残疾赔偿金122385.6元、误工费4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38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4681.5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十一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月2日11时30分许,高飞驾驶蒙K×××××、蒙KU×××挂号重型自卸全挂列车,沿乌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加620米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张先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张先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前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成无责任。三、受害人治疗情况:原告张先成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支住院医疗费160451.41元。对原告所支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先成又支该医院治疗费23943.57元,被告认为无住院病例,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治疗病情与原病情一致,对原告所支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该次医院的相关病例,无法证实其住院天数,对其住院天数不予采信。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自治区2014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从住院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能提供参加劳务活动的有效证据,因此不再计算误工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共住院85天,护理费应为858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核,应为3400元(40元×85天)。七、营养费:结合相关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为3400元(40元×85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50年1月26日,现年65周岁,故应计算15年,即25497元×15年×30%=114736.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为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所有、保险投保及剩余情况:蒙K×××××、蒙KU×××挂号的所有人为被告高飞,该车辆的蒙K×××××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因本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673号、21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先前发生的费用16819.1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已足额赔付,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9434.8元,剩余100565.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偿142384.35元,剩余157615.65元。判决结果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飞应按该事故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蒙K×××××号主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该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理赔款,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保险公司还应按其承担相应赔偿款额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超出蒙K×××××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飞赔偿。对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先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394.98元、护理费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14736.5元(25497元×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451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K×××××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8180.85元。下余66335.63元由被告高飞负责赔偿。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84元,由被告高飞负担613元,超标的诉讼费4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