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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晓平、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晓平,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西北新街80组(G149-3)。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来,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平,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晓龙,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建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张连秀,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晓平、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依安房屋征收办)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来、冯宝林,被告秦晓平及委托代理人秦晓龙、潘荣涛,被告依安房屋征收办法定代表人张连秀及委托代理人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依政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秦晓平所在的东北新街(E103方)进行公益性征收(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平安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并协助政府进行征收安置工作。秦晓平在该地段有两处房屋,其中有证房屋84平方米,无证房屋52平方米。根据征收安置方案,秦晓平只能回迁112平方米住宅,可被告秦晓平却无理要求回迁80平方米住宅和180平方米商服及100平方米车库,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月28日在处于工期紧张和已动迁户需当年回迁安置等多方压力情况下,平安房地产公司与秦晓平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安置协议。平安房地产公司认为,征收房屋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由于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了“提供所需有效证件齐全协议生效”的条件,证件齐全的条件是双方安置合同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所以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所附条件不发生时,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条款未生效条款约定的交付或给付义务。该协议履行势必使平安房地产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同时对合法动迁户也有有失公允,为此,平安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依法变更所签订的协议,给秦晓平提供面积为112平方米的一处住宅。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平安房地产公司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平安房地产公司向依安房屋征收办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可以要求变更履行安置房屋协议,原告与依安房屋征收办及秦晓平之间的安置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是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提供人,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负有接收有效征收协议履行提供安置房屋的义务,征收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对原告的履行义务有重大影响,可以对无效的征收安置协议内容提出变更履行和拒绝履行的主张;原告承诺按动迁条例,超出面积所需证件齐全,由原告履行安置义务,前提是被征收人提供有效证件齐全,征收安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成立,对没有成立和生效的征收安置协议有权提出拒绝履行或变更履行的要求。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被征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土地是用于回迁安置的,原告与征收安置合同有利害关系。3.平安房地产公司向依安县住建局提交的关于秦晓平动迁��屋回迁安置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秦晓平超出法定标准要求回迁安置。4.秦晓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入户的毛坯房验房表格,用以证明秦晓平以77平方米的面积取得82.32平方米的回迁安置,被征收人提供的有效证件与征收安置协议不符,超出法定标准。5.征收秦晓平有证住宅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平安房地产公司有权参加诉讼,秦晓平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是附条件的协议书,因为该协议部分还未生效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原告诉讼请求是履行有效部分,对合同未生效部分不予履行。被告秦晓平辩称:1.平安房地产公司不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秦晓平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签订合同时平安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E13号土地使用权,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依安房屋征收办与秦晓平,从中看不出平安房地产公司与双方有任何关系;2.平安房地产公司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3.按照秦晓平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提供的有效证件齐全且该协议生效”,在签订协议时,秦晓平向依安房屋征收办提交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包括秦晓平的有效身份证明,平安房地产公司也承认秦晓平向依安房屋征收办提供了相关证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补偿给秦晓平36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4.依安房屋征收办与秦晓平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应依法驳回平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晓平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回迁补偿面积承诺书,用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秦晓平与征收办签订了安置协议,秦晓平按照约定向征收办���交了所需的全部有效证件,而且在该协议的第四条规定,在该楼盘建成后以承诺为准,包括安置的360平方米房屋均以承诺书为准。2.依安县电业局出具的用电使用明细和用电价格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52平方米的房屋发球商业用电,该房屋属于商服。房屋始建于80年代初,属于历史遗留房屋,不等同于平安房地产公司所说的无证房屋,而且该房屋多年用于商业经营,电业管理部门也是按照商服电价进行收费的,因此该52平方米房屋应该按照商服价值进行回迁安置。3.证人秦××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签合同当天证人跟着去的,到征收现场办公室签的合同,张连秀当时用名章在合同上盖的,当时要求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当时没有交,后补交的。4.证人代××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秦晓平家前的房子开过食杂店,叫秦家小铺。5.证人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秦晓平以前开小铺,证人与秦晓平是邻居,以在秦晓平家买货。2012年证人家动迁,搬走了。被告依安房屋征收办辩称:征收办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该是有效,原告既然对合同负有安置补偿的义务,就应该全面履行合同,被征收人也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问题,征收办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时效。被告依安房屋征收办没有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是否应变更秦晓平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秦晓平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2014年4月28日平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取得了被征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依安房屋征收办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有效安置协议负有履行的义务,因此其有权提起诉讼。二.平安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变更与秦晓平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给秦晓平提供112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并提供证据3-5予以证实。1.证据3,秦晓平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是平安房地产公司向依安房屋征收办出具的说明。依安房屋征收办无异议,承认是在回迁入户调解过程中,平安房地产公司向征收办提交的这份说明。2.证据4-5,秦晓平无异议,主张还应给秦晓平180平方米的商服和100平方米的车库,关于房屋面积问题,产权证体现的是77平方米,实际面积是征收办委托丈量的是84平方米,所以回���协议体现的是实际面积。3.秦晓平提供的证据1-5,证实了2014年3月12日秦晓平与征收办签订了安置协议,开发商代表华清柏在协议上签字,秦晓平回迁安置面积总计360平方米,其中商服180平方米、住宅80平方米、车库100平方米。同日,平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了回迁补偿面积承诺书;秦晓平被征收的无证房52平方米曾用于经营食杂店。平安房地产公司主张变更给秦晓平安置一处112平方米的住宅,其理由为征收无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附条件的,秦晓平不能提供有效证件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庭审中,依安房屋征收办承认在签订协议时,因是超出正常标准回迁,所以签字时秦晓平、依安房屋征收办、平安房地产公司代表华清柏三方都在场进行的签字,说明平安房地产公司和依安房屋征收办对超出正常标准与秦晓平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认可的,在房屋安置协议书中对于有效证件具体是什么没有约定,且秦晓平已将有证房屋的相关证件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已交付,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安置协议,且平安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安置协议时秦晓平存在欺诈或胁迫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需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东北新街(E103方)地段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依政征决字(2013)2号),对秦晓平所在的东北新街(E103方)进行公益性征收(旧城区棚户区改造)。2014年4月28日平安房地产公司竞得编号E-1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3月12日,平安房地产公司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秦晓平在被征收地段有两处房屋,其中有证房屋面积为77平方米,实际测量为84平方米,无证房屋52平方米,曾用于经营食杂店。2014年3月12日秦晓平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编号190),开发商代表华清柏在协议上签字,约定给秦晓平回迁补偿面积总计360平方米,其中商服180平方米、住宅80平方米、车库100平方米。同日,平安房地产公司出具《回迁补偿面积承诺书》。2015年4月2日秦晓平回迁明珠国际花园小区7号楼5单元401室住宅一套,面积82.32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晓平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4���2日秦晓平已回迁明珠国际花园小区7号楼5单元401室面积为82.3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合同已部分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协商变更合同,但须为合意。本案中,既无双方合意,又无可变更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法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超过除斥期间的观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铁军审判员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