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狄民权、常玉霞与被上诉人杨振华、李爱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民权,常玉霞,杨振华,李爱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民权,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霞,女,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系上诉人狄民权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华,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利,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杨振华之妻。上诉人狄民权、常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华、李爱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刚、侯月月,被上诉人杨振华、李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华、李爱利于2014年6月9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狄民权、常玉霞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417103.0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原告杨振华以被告狄民权名义与郑州平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狄民权购买郑州平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31号楼1单元6楼112室及31号楼地下一层3号房屋,总价款168816元,首付款50816元。杨振华在合同买房一栏签署了狄民权的名字。此后,杨振华向郑州平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0816元,并支付印花税51元、双气配套费14280元、天然气528元、安装费1192元、电表保证金100元、维修费16元、物业费139.5元、工本费175元、房屋保险费2160.84元,上述共计69458.34元。房屋建成交付后,原告接收了该房屋并装修居住使用至2011年3月,后双方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原告无法再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遂在中方园小区租房居住,每月租金2500元。2000年5月12日,狄民权与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向银行贷款118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贷款期限从2000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通过狄民权的银行账户向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从2011年5月12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共计偿还银行贷款57253.14元。2008年,因原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将狄民权诉至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金民二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判决狄民权偿还借款本息108316.95元,判决生效后,狄民权履行了判决义务。2009年11月2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郑房权证字第09011004**号),登记产权人为狄民权。2009年12月2日,狄民权将该房屋以463000元价款转让给郭朝英,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狄民权、常玉霞、郭朝英,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确认被告狄民权、常玉霞与郭朝英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做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产属于被告狄民权所有,驳回了原告杨振华、李爱利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豫郑豫建评字(2014)10583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产在2014年10月1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85.06万元,其中成套住宅总价为81.43万元,合建筑面积单价6700元/平方米,住宅地下室总价为3.63万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1700元/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买房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因购买该房屋支付的费用,包括房屋首付款及其他各项税费69458.34元、银行贷款57253.14元,共计126711.48元。双方对借名买房行为的违法性都是明知的,都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的有:一、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按照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现价值,扣除所支付的购房款、银行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双方支付房款情况以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5万元。二、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房屋租金为2500元,至原告起诉2014年6月共计40个月,房屋租金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承担50%即5万元。原告主张房屋装修损失及家中财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民权、常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振华、李爱利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26711.48元,并赔偿原告杨振华、李爱利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振华、李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4元,原告杨振华、李爱利负担12268元,被告狄民权、常玉霞负担5286元。宣判后,狄民权、常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名买房的行为违法的基础上,判决二上诉人赔偿房屋增值部分费用,于法无据;2、二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物权人,有权享有物权收益及对物权进行处分,一审判决无视《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处分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增值评估时间应以2009年12月2日即上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时间为准,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的2014年10月11日的时间酌定25万元,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屋租金5万元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振华、李爱利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杨振华、李爱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狄民权同意被上诉人杨振华借用其名字购买商品房并向银行贷款,后由于二被上诉人违约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狄民权被银行起诉,给狄民权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随后狄民权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该涉案房屋购买行为中的过错大小以及该涉案房产所产生的增值部分的收益,酌定二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25万元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二被上诉人在外租房是由于双方均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对于二被上诉人要求房屋租金的损失原审一次性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4元,由上诉人狄民权、常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