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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与蔡某某、傅某某、四川省敬鑫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蔡某某,傅某某,四川省敬鑫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3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47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乙,男,汉族,2004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3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李某乙的祖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1947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武侯区,系李某乙的祖母。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傅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四川省敬鑫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道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静,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诉蔡某某、傅某某、四川省敬鑫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鑫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吴某某以及原告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蔡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诉称,2015年1月21日,蔡某某驾驶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成彭立交沿三环路内侧辅道往川陕立交方向行驶,至三环路与北星大道交叉路口右转时,与李世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李世伟倒地后被碾压,造成李世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傅某某,登记车主为敬鑫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判令:1.蔡某某、傅某某、敬鑫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1836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蔡某某、傅某某、敬鑫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傅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敬鑫公司辩称,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只是登记在敬鑫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经营权和所有权均为傅某某所有,故敬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蔡某某驾驶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环路成彭立交沿三环路内侧辅道往川陕立交方向行驶。19时14分许,蔡某某驾车行驶至三环路与北星大道交叉路口右转时,遇李世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同方向行驶至此,蔡某某所驾车与李世伟所驾车发生碰撞,致李世伟倒地后被碾压,造成李世伟当场死亡(经120医务人员确认)、车辆受损。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该车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2km/h–47km/h。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为,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敬鑫公司,实际车主为傅某某,能进行道路运输。蔡某某系傅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在蔡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014年10月27日,傅某某与敬鑫公司签订了渣运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了傅某某自愿将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入籍到敬鑫公司,由敬鑫公司统一管理。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傅某某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李世伟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1月起一直在成都居住、生活。李世伟的父亲李某甲、母亲吴某某系城镇户口。李世伟与陈晓琼育有婚生子李某乙于2004年10月21日出生。李世伟与陈晓琼于2006年7月18日离婚后,李某乙一直随李世伟生活。李某乙现就读于成都市科华中路小学。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房产证明、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办事处得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火车南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证明、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及居住人口登记表、公证书、学生在校就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收条、合作经营合同、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蔡某某系傅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由雇主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虽为傅某某,但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敬鑫公司,双方已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敬鑫公司应当与傅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敬鑫公司虽提供了合作经营合同,主张合同已约定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费用由傅某某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合同系敬鑫公司和傅某某之间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敬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川A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付,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敬鑫公司和傅某某连带承担。本院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李世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某乙的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李世伟离婚后,李某乙一直随李世伟生活,故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李世伟一人承担。各被告认为李世伟的死亡赔偿金、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李世伟虽已离婚,但李某乙的母亲仍有抚养李某乙的义务,只赔偿李世伟依法应当负担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时,李世伟在城镇生活已逾三年,李某乙随李世伟在城镇生活、读书,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李世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6月5日,本院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计算,本院确认李世伟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72108元(18027元/年×8年÷2人),以上共计559728元;2.关于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各被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6月2日,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5697元计算,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各被告主张按3人3天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考虑实际情况,李世民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3人5天进行计算,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确认误工费1878元(45697元/年÷365天×3人×5天),三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即2015年1月22日李世伟的直系亲属由上海飞往成都的交通费票据,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与交通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具有紧密连接性,对该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虽三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和全部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李世伟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60000元,各被告认可20000元。蔡某某的行为给李世伟的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关于财产损失。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由傅某某赔偿三原告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损失共计61755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9728元、丧葬费2284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7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后,剩余506954.5元(559728元+22848.5元+1878元+2000元+500元+30000元-1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太平洋财保公司共计支付三原告616954.5元(110000元+506954.5元),由傅某某支付三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因傅某某已垫付了20000元,为执行便利,将各项款项折抵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应向三原告支付597554.5元(616954.5元-20000元+600元),向傅某某支付1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597554.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傅某某19400元;三、驳回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5元,由傅某某、四川省敬鑫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已预交,傅某某、四川省敬鑫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天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