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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王义库与关秋平、唐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库,关秋平,唐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王义库,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韩亚,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被告关秋平,男,满族,1978年10月16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唐洪英,女,满族,1974年4月1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义库诉被告关秋平、唐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被告关秋平、唐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库诉称,被告关秋平因偿还别人欠款,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约定月利息2分,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十个月,即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保证按照还款,提供第二被告做为担保人,担保人唐洪英自愿为关秋平担保,承诺以本人玉米卖钱偿还欠款,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到了2015年2月10日,原告找关秋平要钱,被告以现砂岩有钱为由,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日期,于是原告与二被告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然则二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现原告因生活所需急需资金,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第二被告做为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与被告关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义库对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关秋平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利息2分,担保人愿意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秋平、唐洪英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关秋平、唐洪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关秋平、唐洪英对原告王义库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义库系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村民,被告关秋平、唐洪英系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村民,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关秋平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唐洪英为保证人。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兹有范家屯关秋平从王义库手中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用途还人,定于卖玉米棒子还清,利息2分,到期不还,保人自愿负担卖玉米还款,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借款人:关秋平,担保人:唐洪英,2014年3月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秋平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按2分标准给付自借款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唐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义库与被告关秋平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洪英自愿为被告关秋平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洪英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间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库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为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洪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关秋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