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久德与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德,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爱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李久德,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9233-7。法定代表人马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李久德诉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久德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因此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李久德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为交付房屋,因房屋属于不动产,所以不动产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该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新丹溪小区,所以该房屋所在地的法院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