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邬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2006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南昌市民德路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东门口,用其携带的一串钥匙打开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一辆粉红色致远牌电动车地锁,后将该电动车推行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3元,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