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大敏与重庆铨隆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敏,重庆铨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敏,重庆市永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铨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底层2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隆林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大敏与被上诉人重庆铨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刘大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刘大敏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铨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运汤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刘大敏与铨隆公司签订《重庆市铜梁县虎峰半坡煤厂(简称半坡煤厂)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签订协议时,双方对煤厂的资产进行了商定,铨隆公司投450万元占40%的股份,即全厂资产为1125万元,刘大敏占60%股份。2013年7月,半坡煤厂关闭时,国家补偿750万元,加之半坡煤厂之前出售已收到128万元。据此,双方合伙期间共亏损247万元,按比例铨隆公司应承担亏损98.8万元,减去合伙期间铨隆公司另给付了原告95万元,铨隆公司还应承担亏损3.8万元。起诉请求:1、判令铨隆公司给付刘大敏合伙亏损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铨隆公司承担。铨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刘大敏与铨隆公司已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刘大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刘大敏投资设立了半坡煤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12月28日,刘大敏以半坡煤厂名义与铨隆公司签订《重庆市铜梁县虎峰半坡煤厂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半坡煤厂将该厂40%的出资份额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铨隆公司。合同签订后,铨隆公司向刘大敏陆续累计支付了545万元投资份额转让款。2012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刘大敏与铨隆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铜梁县虎峰半坡煤厂股份转让出资合同书》;二、刘大敏返还铨隆公司转让金545万元;三、刘大敏支付铨隆公司违约金150万元。2013年7月,半坡煤厂关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大敏主张半坡煤厂关闭时,国家补偿750万元,加之半坡煤厂之前出售已收到128万元,因此双方合伙期间共亏损247万元,但刘大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半坡煤厂关闭前合伙双方已解除了合伙关系,刘大敏也未能举证证明半坡煤厂的亏损系其与铨隆公司合伙期间所产生。因此,对刘大敏要求铨隆公司支付合伙亏损3.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大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交纳375元,由原告刘大敏负担。刘大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签订《重庆市铜梁县虎峰半坡煤厂股份转让出资合同》,该合同是混合合同。即包括出资的内容,又包括合伙内容,出资是手段,合伙是目的。该合同第4条就可以看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占40%的股份。在双方合伙期间于2011年4月7日合伙经营的半坡煤厂关闭注销,政府对该煤厂补偿750万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1日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时合伙事宜已终止,只是对合伙的盈亏未清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半坡煤厂的亏损系合伙期间产生的观点不正确。因为煤厂关闭在前合同解除在后。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被上诉人投450万元占40%的股份,上诉人占60%的股份及煤厂的总资产双方是按1125万元计算。最后煤厂关闭时政府补贴750万元相当于煤厂资产值750万元,煤厂报废。对于上诉人收的陈刚的煤厂出售款,上诉人应全部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这笔与合伙无关,均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亏损从未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过,现对亏损是能准确计算出来的。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15)铜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3.8万;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铨隆公司辩称:2011年4月7日半坡煤厂关闭不是事实,注销是事实,目的是将半坡煤厂整合到西泉煤业,不存在关闭问题,该煤厂一直存在。出资合同解除在前,煤厂关闭在后,是否存在亏损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合伙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经查,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伙财产金额和合伙期间所产生的亏损金额均是根据《重庆市铜梁县虎峰半坡煤厂股份转让出资合同》通过数学计算方式推算出来的,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刘大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大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刘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