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芳诉黄永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明,刘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明。委托代理人:袁红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陈旭(刘芳之夫)。委托代理人: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明因与被上诉人刘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波,被上诉人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陈进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上午,刘芳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江汉区常发里某某佳园小区内骑电动自行车送其子陈小某(1999年x月出生)上学时摔倒受伤。随后刘芳被送往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腓浅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费为21937.12元,其中统筹支付12742.48元,刘芳自付9194.64元。此外刘芳还支付了门诊费511.22元。后刘芳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3)第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芳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现刘芳认为其受伤系黄永明饲养的狗撞击其电动自行车导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永明赔偿刘芳经济损失106727.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永明承担。2013年7月9日晚,刘芳文夫与黄永明交谈时黄永明称:自己在小区了解当时的情况,听别人说当时是两个狗,是别人的狗追自己的狗,当时不清楚刘芳的车是撞的哪家的狗。目击者当时在后面,也是送孩子上学,没有看清楚是哪家的狗,但看到狗一叫,刘芳的车就倒了,另外一条狗就跑了,黄永明的狗就在那里站住了。在谈话中黄永明一直强调自己没有看到事发经过。2013年7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出具《出警记录证明》,内容为:2013年7月4日下午14时左右,我所接警称,某某家园小区居民陈旭,称其妻刘芳被院内喂养的狗子惊吓倒地,小腿骨折,出警民警将双方带回所内,狗主黄永明通过协调,愿意补偿伤者1000元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刘芳、黄永明所居住某某佳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主任吴某某调查核实事发情况。吴某某称,事发时自己不在现场,事发后自己作为物业公司主任调查了解过事发经过。小区居民秦某某目击了整个事发经过,但考虑到邻里关系不确定是否愿意作证。自己了解的情况是黄永明家中的狗冲出来撞倒了在小区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芳,自己在协调时,黄永明曾经承认过自家的狗撞倒刘芳。在对该调查笔录质证后,黄永明向吴某某核实,吴某某表示法院要自己签字的笔录,写的跟他说的是两个概念,但同时称自己的是物业机构,去调查只是还原当时的事实,确实有人看到当时的情况,别人是否愿意还原当时的事实,是别人的问题,自己没有歪曲理解事实。此后法院要求吴某某再次核实相应情况,吴某某拒绝。此外法院曾向吴某某提及的目击者秦某某调查核实事发经过,秦某某称,自己看到时刘芳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倒在地上,并不清楚是否是黄永明饲养的狗撞到刘芳自行车。原审法院另查明,刘芳在事故发生时在中百超市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实领工资1868.05元,5月实领工资1857.05元,6月实领工资l631.05元。刘芳与丈夫生育两子,长子已成年,次子生于1999年10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芳的受伤是否系黄永明所饲养的狗所导致的。事故发生的该地段并无监控录像,且刘芳、黄永明均系该小区居民,考虑到邻里关系,在没有目击证人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应苛求刘芳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对事发经过应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综合判断。黄永明与刘芳亲属的交谈中认可自己听目击者说是两只狗相互追逐后不清楚是哪家的狗撞倒刘芳的车,而在刘芳的车倒地后另外一只狗就跑了,自己的狗就站在现场了。该段谈话可以印证,有目击者目睹了在事故发生时黄永明的狗在现场,与另外一只狗进行追逐,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派出所的证明中虽然没有详细描述事发的经过,但黄永明愿意对刘芳的受伤进行补偿。此外小区物业公司主任吴某某虽然并非本事故的直接目击者,但其作为物业公司的主任在履行对小区物业管理的职责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在法院所作笔录中明确表述是黄永明饲养的狗导致了刘芳的受伤,虽然此后吴某某在与黄永明的谈话录音中对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否认,但也同时表述自己没有歪曲事实,因此法院对吴某某调查笔录中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某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的。综合以上三份间接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黄永明饲养的狗对刘芳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导致刘芳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侵权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刘芳在事发时违规搭载已年满14周岁的儿子,对驾驶安全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刘芳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也未及时合理的避让,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综合刘芳、黄永明双方的过错,酌情判断刘芳、黄永明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刘芳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依法予以处理。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核算为9705.86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3、护理费,根据刘芳的伤残程度及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5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元。6、误工费,刘芳系有固定收入的中百超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刘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项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68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9、残疾辅助器具,以实际购买了鱼跃腋下拐的发票,认定为1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99.20元。ll、法医鉴定费,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000元。上述1-11项共计73110.06元,黄永明应承担36555.0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对刘芳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予适当赔偿,酌情认定为1500元。黄永明合计应赔偿刘芳38055.03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芳各项损失共计38055.03元;二、驳回刘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7元、邮寄费46元,共计1263元,由刘芳负担813元,黄永明负担450元(该款刘芳已预付法院,黄永明应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刘芳)。宣判后,上诉人黄永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刘芳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黄永明所饲养的狗将其撞伤,刘芳对于自己受伤的事实及黄永明饲养的狗撞倒其车辆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黄永明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永明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芳承担。被上诉人刘芳答辩称,刘芳被黄永明饲养的狗冲撞倒地受伤这一事实清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刘芳提交的证据及当时派出所调查资料,可以证明刘芳受伤与黄永明饲养狗的冲撞有关,黄永明应对刘芳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黄永明赔偿刘芳50%的损失并无不当。黄永明不能证明刘芳的受伤与其饲养的狗无关,或还有其他明确的侵权人,黄永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黄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