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陈娟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陈娟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咏东。委托代理人:周淑婷、梁振耀。被告:陈娟娟,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41,户籍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被告陈娟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称,原告受托为雅居乐白鹭湖小区(以下称“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原告服务的该小区贝悦湾5栋1401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26平米,系高层住宅。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及相关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1.8元/平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缴交管理费166元。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58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3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两项合计2489元。该欠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裁决。1、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按每月16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158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欠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滞纳金金额为人民币3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陈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惠州白鹭湖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湖实业公司”)购买了雅居乐白鹭湖贝悦湾5栋1401房,该房建筑面积为92.2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含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计付,实测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自被告向原告提供或原告自行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下一个月起调整物业管理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8元,自该房的开发商发出的《物业交付使用通知书》中约定的交楼时间之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每月10日前收取当月物业管理费,原告每月11日起征收滞纳金,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后,起初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后来便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发出了一份费用催缴函,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92元,滞纳金252.14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费用,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的名称原为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平等自愿的原则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明显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5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及其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对于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58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月的11日起计至拖欠的全部物业管理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