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永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永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02号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永安,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麟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永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朱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麟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9日到2021年12月26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运营证照租给被告使用,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15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超下月6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50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告营运拖欠至今原告管理费(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1,800元,违约金1个月每天50元,计1,500元至今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管理费人民币1,800元,违约滞纳金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安辩称,我车辆在原告处挂靠,我们拖欠的管理费应当是10个月,不应是12个月,车辆现在已经被烧了,我可以将车辆拉到报废场报废,我在原告处交纳的风险金4,000元我也不要了,我本案中所拖欠的费用我也不给原告了,我们就顶平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冠麟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永安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双方约定:被告朱永安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辽A×××××号车辆挂靠于原告冠麟运输公司名下,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150元,每次缴费为1年,逾期每超过一天交付违约金人民币50元。后被告朱永安拖欠原告冠麟运输公司12个月(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管理费。现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运挂靠协议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管理费数额的问题。因被告尚有费用未到期,故应当支付到庭审前一日为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为人民币1,350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超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能导致后果的合理限度,故不能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作为滞纳金(违约金)的认定依据。被告应给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滞纳金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关于被告抗辩其车辆已烧毁且由保证金进行抵扣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尚未解除且在有效期内,故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被告车辆确系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与原告厘清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减少其自身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给付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管理费人民币1,350元;二、被告朱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冠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永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