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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翠梅与黎满、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翠梅,女,44岁。被告黎满,男,47岁。被告彭永华,女,45岁。原告刘翠梅与被告黎满、彭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辉、代理审判员秦俊林参加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满、彭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翠梅诉称,2009年被告黎满、彭永华投资办理滴灌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翠梅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不久便予以偿还。2010年6月,被告黎满、彭永华给付原告刘翠梅70000元欠款,尚欠130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黎满、被告彭永华向原告刘翠梅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刘翠梅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刘翠梅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满、彭永华共同偿还原告刘翠梅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满、彭永华负担。原告刘翠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黎满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彭永华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满、彭永华投资办理滴灌厂,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从原告刘翠梅处借款200000元。2010年6月,被告黎满、彭永华偿还原告刘翠梅70000元,尚欠130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黎满、彭永华向原告刘翠梅出具1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刘翠梅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刘翠梅陈述,证明了被告黎满、彭永华投资办理滴灌厂,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从原告刘翠梅处借款200000元。2010年6月,被告黎满、彭永华偿还原告刘翠梅70000元的事实。2、原告刘翠梅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了被告黎满、彭永华尚欠原告刘翠梅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黎满、彭永华向原告刘翠梅出具130000元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规定,且合法有效,被告黎满、彭永华应当清偿。被告黎满和被告彭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满、彭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翠梅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刘翠梅已预交),由被告黎满、彭永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伯军审 判 员  曾 辉代理审判员  秦俊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母洪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