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平与马参军、马振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马参军,马振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李平,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参军,又名马振军,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马振灵,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李平与被告马参军、马振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灵、马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外架搭建工作,2013年4月份,二被告在沈丘县赵德营镇建商品房时,将外架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2014年1月5日完工。经清算,该工程外架工程款共计51495元,期间,原告借支17500元,二被告仍欠原告33995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欠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3399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参军、马振灵未作答辩。原告郭卫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李平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平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马振军书写的欠条,证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马参军仍拖欠原告款33995元。当时是被告马参军与原告核算的,被告马振灵不知情,也没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马参军、马振灵对原告李平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马参军在沈丘县赵德营镇建商品房时,将外架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李平,后经清算,被告马参军仍欠原告李平款33995元,被告马参军于2014年1月5日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参军欠原告李平款33995元的事实,有被告马参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马参军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平持有欠条上的“马振灵”不是马振灵本人书写,马振灵对欠款一事亦不知情,该节对原告李平不利的事实,被告马振灵虽未到庭抗辩,但李平本人认可,是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李平要求马振灵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参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平欠款33995元。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马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