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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明与被告陈子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明,陈子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张大明,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陈子聪,男,1972年7月出生。原告张大明与被告陈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明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济困难累计向其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子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另被告欠他人租车费19000元,被告让原告与该人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款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大明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月利率2%.413028xxxxxxxxxxxx.借款人:陈子聪.2013年11月14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张大明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子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