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与钟高飞、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钟高飞,张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潘金丽。委托代理人:王良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高飞(广州市天河区天平美丽会酒吧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曾海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汇公司)诉被告钟高飞、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春、黄德通,被告钟高飞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荣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酒水《推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酒吧供应酒水,酒款结算方式为翻单结算。签订协议后,原告按时保质供应酒水,并支付啤酒包量专场促销服务费25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结算货款,拖欠2012年6至2013年3月货款778864元未清付,且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啤酒量即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778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两被告返还专场促销包量费250000元;3、两被告支付未全面履行合同终止合作违约金25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高飞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三项有异议,因为根据《推广协议》签订日期是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并没有专场促销服务费,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说一直在经营,但是为什么之前没有起诉,过了时效才起诉。被告张志荣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推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了2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取啤酒专场促销包量费25万元;3、未付货款对账《证明》,拟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未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事实;4、2014年12月13日《关于支付货款退还促销服务费的函告》,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原告多次催款未果;5、2014年12月13日《关于支付货款退还促销服务费的函告》EMS快递寄件,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原告多次催款未果;6、《合法经营保证书》,拟证明钟高飞为广州市天河区天平美丽会酒吧实际经营者。被告钟高飞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签订的时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25万元;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原件已收的陈某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张志荣签订的,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张志荣不能代表钟高飞;EMS快递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签收人,也没有证明对方已经签收的证明;证据6是复印件,三性不予确认。被告钟高飞就其辩称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天平美丽会酒吧(以下简称美丽会酒吧)是2011年5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高飞,营业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高飞签订《推广协议》,协议其中约定:为了促进青岛啤酒的销量及知名度,现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的销售协议具体如下:推广时间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供货的价格为青岛纯生罐装,供货价格为108元/箱,青岛纯生支装,供货价格138元/箱,……;此合同生效时,之前对场的所有一切奖励全部取消;推广期间原告全年提供50万元作为配合被告场所青岛啤酒特价推广和全场独家专场促销,每月购入青岛纯生800箱以上(超出部分100箱为单位则按比例返还)的支付费用;支付方式:首期先预付前6个月的销量奖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当完成前6个月的青岛纯生啤酒(4800箱)后,余下的销售奖励则分2季度支付(即每季度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即每季销量达2400箱;乙方保证每月购进购入青岛纯生啤酒800箱以上,并保证青岛所有系列产品在此场销售;被告保证向原告购货及货源充足并按翻单结算方式准时结清货款;被告如违反上述条款,原告可无条件终止本协议;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或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否则,被告除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与全部费用等额的违约赔偿金;等。美丽会酒吧亦在该协议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30日美丽会酒吧收取了原告交付的青岛啤酒专场促销包量费250000元。之后原告根据被告钟高飞的订单向其经营的美丽会酒吧提供酒水,2012年11月16日,推广期限届满,双方没有再续签协议。因被告钟高飞没有按约完成销量,原告根据被告钟高飞的订单继续向美丽会酒吧提供酒水直至2013年3月止。至此,被告钟高飞仍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啤酒购销量。被告钟高飞从2012年6月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2013年3月26日,被告钟高飞确认美丽会酒吧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14日止尚欠原告货款778864元未付。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钟高飞和美丽会酒吧作出《关于支付货款退还促销服务费的函告》,主要内容系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美丽会酒吧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5日,仅完成青岛啤酒购销量3857箱,而协议约定是全年购进9600箱;并拖欠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酒水货款778864元。要求被告美丽会酒吧收函后三日内结清货款778864元,并退还相应的促销服务费49128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及利息、未全面履行合同返还促销服务费25万元并支付25万元违约金。该函原件由案外人陈某签收。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美丽会酒吧的经营者钟高飞邮寄了上述《关于支付货款退还促销服务费的函告》,但未能提交妥投的依据。被告钟高飞否认收到该函件。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志荣签收了该函。原告为证实被告张志荣是被告美丽会酒吧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一份载明由钟高飞(甲方、天河区天平美丽会酒吧法人)与被告张志荣及案外人张创、陈某(乙方、天河区美丽会酒吧实际股东及经营者)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法经营保证书》(本院注:复印件):乙方应在合符法律、法规的约束下正常经营管理该酒吧,如乙方超越法律、法规的行为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甲方概不负责,为此甲方与乙方签订该保证书,如今后发生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或经营不妥(包括打架斗殴、火灾等问题)与甲方无关,一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以此为证。被告钟高飞则称其没有签订该保证书,美丽会酒吧一直系由其经营。原告追讨货款不成,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春汇公司与被告钟高飞签订的《推广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钟高飞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8864元未付,同时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啤酒的购销量,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钟高飞支付拖欠的货款778864元和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钟高飞返还促销包量费250000元及支付违约赔偿金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高飞认为其没有违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账后并无确定付款的时间,亦无约定逾期付款需要计付利息,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实其有向被告钟高飞主张过该权利,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于违约赔偿金,对此虽然协议有相应的条款约定,但由于被告钟高飞庭上表示不同意支付,且违约赔偿金的标准显属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赔偿金。另外,由于美丽会酒吧的经营期限在2013年4月25日已经届满,被告钟高飞作为该酒吧的经营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给付的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张志荣是美丽会酒吧的实际经营者,故要求被告张志荣对被告钟高飞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的《合法经营保证书》为复印件,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因被告张志荣无到庭,且该保证书签订的日期显示是在美丽会酒吧经营期限届满之后,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张志荣是美丽会酒吧的实际经营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志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钟高飞在2013年3月26日才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778846元,且双方就该欠款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钟高飞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荣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高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77886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钟高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促销费25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春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钟高飞负担受理费13122元及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