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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庄永华与武永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永华,武永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548号申请执行人庄永华,男,1981年7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开发部经理,住沛县张寨镇火神庙76号。被执行人武永立,男,1964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4********,汉族,农民,住沛县江南美树馆*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庄永华与被执行人武永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武永立自愿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庄永华劳务报酬17700元。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庄永华负担。武永立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庄永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武永立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无土地及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永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武永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永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