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韦某某,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布依族。委托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家庭家庭观念淡薄,对其生活不闻不问。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23日,原告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3月24日,原告韦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另查明,原告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告分居四年。本院认为,能表达意志的完全行为能力的离婚当事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现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经分居四年,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