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1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先后多次在宿迁市区网吧内窃取他人手机,共计窃得手机4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539.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易通”网吧,窃得被害人陈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在宿迁市宿城区“爱尚”网吧,窃得被害人张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20元。3、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朋友”网吧,窃得被害人朱某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6.8元。4、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苏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人”网吧,窃得被害人魏某多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2.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朱某、魏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