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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碧玉与何正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碧玉,何正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沈碧玉,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郑永敏,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全,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凤奕。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碧玉与被告何正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敏,被告何正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碧玉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何正全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县凤凰城门前道路由洪石小学方向朝泰和园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沈碧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碧玉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经调查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哪根车道上相撞的,未划分责任。原告沈碧玉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院治疗。川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沈碧玉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527.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正全辩称,已垫付了费用5100元。被告何正全系正常靠道路中间行驶,没有超速超载。原告沈碧玉单手骑自行车突然冲向左转与我方车子右侧后视镜发生碰撞,当时路面没有红绿灯也不不是路口并且是双向六车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川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费药按20%的比例扣除。护理费认可142天,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142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142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沈碧玉未提供收入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认可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何正全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县凤凰城门前道路由洪石小学方向朝泰和园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沈碧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碧玉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经调查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哪根车道上相撞的,未划分责任。原告沈碧玉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42天。原告沈碧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8165.67元。川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0,原告沈碧玉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沈碧玉自2005年起2015年5月6日止在成都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何正全向原告沈碧玉垫付了费用5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沈碧玉与被告何正全系同向行驶,原告沈碧玉骑行的自行车在被告何正全驾驶的车辆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图、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正全已经注意到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沈碧玉,其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虽不能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哪根车道,但相撞地点并非在道路最右侧。原告沈碧玉骑行自行车本应在道路最右侧行驶,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未能在道路最右侧行驶,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何正全承担50%责任,原告沈碧一承担50%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沈碧玉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故其财产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8165.67元,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3053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260元(142天×80元/天);3、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840元(142天×20元/天);4、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1360元(142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97524元(24381元/×20年×20%);6、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2633.33元(3500元/月÷30天×194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4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147224.94元[(38165.67×80%+4260+2840+11360+97524+22633.33+300+5000-120000)×50%+120000)。被告何正全承担鉴定费、医疗费4541.56元[(38165.67×20%+1450)×50%]。原告沈碧玉应自行承担费用31766.49元[(38165.67×80%+4260+2840+11360+97524+22633.33+300+5000-120000)×50%+(38165.67×20%+1450)×50%]。与被告何正全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沈碧玉赔付146666.50元(147224.94-558.54),向被告何正全赔付558.54元(5100-4541.5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碧玉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46666.5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何正全赔付垫付费用人民币558.54元。三、驳回原告沈碧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元,由被告何正全承担人民币782元,由原告沈碧玉承担人民币141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沈碧玉垫付,被告何正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沈碧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恋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