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党兴龙与黄加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兴龙,黄加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党兴龙,男,生于1957年7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甘肃省金昌市。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加升,男,生于1951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党兴龙诉被告黄加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杨辉民、被告黄加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均要求本院给予一个月的时间庭外调解,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之前,原告向被告出售萤石。2007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萤石款7433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3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669.94元。被告黄加升辩称,我拖欠原告货款74338元的情况属实。因为我给鸣沙某某镁业供应高品位的萤石,原告说他有,我就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只能单线给我供应,再由我向某某镁业供应。2007年7月份,某某镁业给我批了200000元的货款,次日支付。但当天下午原告妻子又给别人供应了高品位萤石以比我稍低的价格出售给某某镁业,我知道情况后找到原告,告诉原告先不要供应,等我从某某镁业拿到货款后再说。原告口头答应,但最终原告妻子还是向他人供应了萤石并由他人以比我稍低的价格出售给某某镁业,导致某某镁业最终没有向我支付200000元货款,我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提起欠款的事情,所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没有能力也不想再支付这笔货款。而且被告出具的欠条虽然表述为欠党兴龙萤石款,但实际上被告是向金昌市某某公司购买的萤石,本案原告应当为该公司,而不是党兴龙。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萤石。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萤石款74338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07年元月29日结账欠党兴龙萤石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捌元正(整)(¥74338元)”。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加升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黄加升交付货物,被告黄加升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解其向金昌市某某公司购买萤石,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3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69.9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党兴龙货款74338元;二、驳回原告党兴龙要求被告黄加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669.9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党兴龙负担114元,被告黄加升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淑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