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义龙诉被告马尔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龙,马尔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马义龙。被告马尔洒。原告马义龙诉被告马尔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的次子,与我长期关系不睦。被告强行占了我的2.06亩承包地,在我老家的东面该地上修建了住房及牛场,被告的房屋堵住了我家的出水及二楼的窗户。现我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我的2.06亩承包地且恢复原状,并承担我的经济损失144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癿藏镇政府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2.分家遗产书复印件一份;3.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未参加庭审,但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承包该土地时,我和我母亲属其家庭成员,虽然以其名义承包,但其中包括我们的耕地,所以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因此我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一直以来关系不好,2008年,被告要修建住宅,经人调解未果,被告在原告老家东面的以家庭名义承包的部分土地上修建了住房及牛场,部分土地上种植了苜蓿。原告提供的癿藏镇政府调解笔录、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分家遗产书是由原告个人行为的书面表达,不具有对外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的确权,无法认定其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德审 判 员 董国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克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