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6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1月份左右,被告人龙某某以5900元的价格与张X权、周X合购得位于剑河县南哨乡南甲村养耶山场的4株松木。2015年农历2月初一,被告人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用油锯将4株松木采伐加工成枋板。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南哨乡南甲村被滥伐松木蓄积为26.6634立方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系偶犯、初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保证以后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农民,不再犯罪。其辩称,由于张X权对我承诺说张X权、周X合二人负责为我办理砍伐证,同时张X权和我们村的村民催促我采伐,而且我的新房也需要木材装修,所以我才决定去采伐向张X权、周X合购买的松木。我的母亲年龄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我的三个小孩读书,生活费开支沉重。请求法院对我从轻从宽处罚,并对我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2009年,剑河县南哨乡南甲村四组将“养耶”(地名)山场的16株松木分配给本组村民李X泽后,李X泽于2012年将其中的4株松木以6480元的价款出售给剑河县南哨乡南哨村村民张X权、周X合。2015年农历1月,张X权、周X合以5900元的价款将向李X泽购买的上述4株松木转卖给被告人龙某某。同时龙某某另外将1000元钱交给张X权,委托张X权、周X合为其办理所购买的4株松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于南哨乡南甲村四组村民需要在“养耶”山场造林,催促龙某某采伐购买的4株松木,于是2015年3月20日,龙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李X祥与自己一起手持油锯将上述4株松木采伐。龙某某自己用油锯将伐倒的松木锯成分别为长2米、3米、4米不同规格的原木后,又雇请南甲村村民龙X辉等人将松原木搬运下山堆放。2015年4月初,龙某某雇请剑河县久仰乡久甲村村民李X甲、李X乙伙同李X泽及龙某某本人用解板机将上述部分松原木加工成306张木板,尚余14支松原木未加工。经林业部门鉴定,龙某某采伐的上述4株松木蓄积为26.6634立方米。本案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龙某某所采伐松木加工成的木板306张、原木14支依法予以扣押,并以4400元的价款予以拍卖。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调查剑河县南哨乡南甲村四组八联户“养耶”山场滥伐林木案中,在“养耶”山场发现有人正在现场加工木材,经该局民警排查询问,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无证采伐“养耶”山场4株松木并进行加工的犯罪事实。同月13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龙某某带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松木4株,折合蓄积26.6634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滥伐林木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拍卖,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龙某某滥伐松林木加工成的原木及木板拍卖所得价款44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龙某某滥伐林木加工成的原木及木板拍卖所得价款4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学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铭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