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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行字第9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留振亚与林英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留振亚,林英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行字第946-1号申请执行人留振亚,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被执行人林英瑜,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留振亚与被执行人林英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3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英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留振亚货款22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林英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林英瑜应在2015年3月11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林英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英瑜名下的闽C444**号车辆办理查封登记(因暂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未能予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林英瑜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留振亚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货款22000元未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行字第9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