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玉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玉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870号罪犯黄玉叶,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丽莲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玉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元。被告人黄玉叶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浙丽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玉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玉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2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玉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玉叶准予减刑三个月二十六日(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