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蒋某某,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于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相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闹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报警记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金石镇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处的情况;5、照片,拟证明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受伤的事实;6、蒋艳姣、李小平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焦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4-6号证据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11月1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后,焦某某想和好夫妻关系,蒋某某不予理会,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结婚,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现蒋某某起诉要求与焦某某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