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94号许云光与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光,佛山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被告)许云光,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原告)佛山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科技工业规划B小区52号地(F1)、(F2)、(F3)、(F5)。法定代表人李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高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许云光与佛山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元汇邦)互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云光、天元汇邦委托代理人吴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1、劳动仲裁请求:许云光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天元汇邦之间的劳动关系;2、天元汇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33.33元、补发年薪9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212.54元、平时加班费12105.94元、住房公积金255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许云光与天元汇邦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8日起终止;2、天元汇邦向许云光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78934.28元;3、天元汇邦向许云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88元;3、驳回许云光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许云光的诉讼请求:1判决天元汇邦支付工资差额79989.57元;2、判决天元汇邦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一年来平时工作8小时以外加班工资12105.94元、法定节假日7天加班工资14282.31元、星期六星期日共47天加班工资63930.23元;3、判决天元汇邦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25500元;4、判决天元汇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天元汇邦诉讼请求:1、判决天元汇邦无需向许云光支付工资差额78934.28元;2、判决天元汇邦无需向许云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88元;3、判决许云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云光、天元汇邦对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许云光与天元汇邦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8日起终止。本院视为双方服从上述裁决。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日,许云光入职天元汇邦,并于当天与天元汇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试用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2、许云光从事的工作为设备运维部工程师;3、许云光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4、许云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年薪制;5、天元汇邦依法安排许云光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按相关规定发给许云光加班工资。2015年1月10日,天元汇邦向许云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与许云光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许云光于2015年2月28日,即合同到期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2015年2月7日,许云光与天元汇邦签署了《天元汇邦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并移交了财物和资料等。2015年2月8日起,许云光便没有在天元汇邦工作。天元汇邦2015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正式上班。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云光与天元汇邦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8日起终止。许云光、天元汇邦均没有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许云光、天元汇邦对该裁决项服裁,并确认许云光与天元汇邦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8日终止。2、关于许云光薪酬问题。本案中许云光主张其薪酬为年薪17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天元汇邦法定代表人李忠良出具的《证明》、《应聘登记表》予以证明。对许云光提供的上述证据,天元汇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该证据的综合分析得出,许云光在应聘时提出的薪酬要求为年薪170000元,天元汇邦人力资源部于《应聘登记表》签署了“同意”的意见,而在许云光入职后,天元汇邦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明确了许云光年薪为170000元,为此许云光主张其年薪为17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天元汇邦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年薪制,但双方未约定实行年薪制应当具备的考核制度,且天元汇邦已按月向许云光发放足额的工资,而许云光未提出异议,因此许云光的年薪制已变更为月薪制。对此,天元汇邦提供了许云光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或在工资表、工资单上规定了工资支付异议期的,劳动者逾期未对工资发放数额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劳动者对工资支付请求权的放弃。因此,天元汇邦以许云光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其工资已由年薪制变更为月薪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许云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在法律规定的工作周期内(年、月、日)劳动者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基本劳动报酬。本案中,许云光与天元汇邦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双方所提供的《工资条》中虽有“基本工资”内容,但其数额没有固定(2014年3月至7月为25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为1310元,2015年2月为374.29元)。“基本工资”是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该“基本工资”的变更依法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要采用书面形式。而天元汇邦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以此确定许云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许云光入职天元汇邦后,于2014年7月被任命为设备运维部高级工程师,属中层干部。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许云光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即4196元确定。四、关于许云光加班费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许云光的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该工作时间的约定也就是许云光年薪170000元的前提条件。因此,许云光主张其星期六上班属加班,应获得加班工资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许云光每星期日均休息,故其只有在星期一至星期六期间延长(8小时以外)工作时间工作才可认定为加班。根据许云光提供的,天元汇邦没有异议的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没有加班)的《考勤表》核算,许云光日常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加班为94.7小时。根据前述所确定的许云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应为2865.59元(4196元÷26天÷8小时×94.7小时×150%)。许云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许云光工资差额问题。如前第二、三项所确认的许云光年薪170000元及加班工资2865.59元,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日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止,许云光应获得工资总额为172865.59元(170000元+2865.59元)。但因许云光于2015年2月8日起没有在天元汇邦工作,2015年2月实际工作6天,故许云光该月应得工资为3269.23元(170000元÷12月÷26天×6天)。据此,许云光实际应得工资总额为161968.15元(170000元÷12月×11月+3269.23元+加班工资2865.59元)。根据许云光提供的双方确认的《工资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天元汇邦已向许云光发放了工资91065.72元。综合计算,天元汇邦尚欠许云光的工资差额为70902.43元(161968.15元-91065.72元),许云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元汇邦主张无需支持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许云光主张天元汇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33.33元,天元汇邦主张无需支付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无汇邦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即2015年1月10日向许云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许云光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许云光在2015年2月28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许云光在2015年2月7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2月8日起许云光便没有再到天元汇邦上班。而对于许云光没有再到天元汇邦上班的原因双方各说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因。因此,本院视为由天元汇邦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天元汇邦应向许云光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许云光的年薪为170000元,按月折算为14166.67元超出当地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4196元)的三倍,故天元汇邦应依法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4196元)的三倍即12588元向许云光支付经济补偿金。许云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元汇邦认为无需向许云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许云光诉讼中主张天元汇邦支付住房公积金25500元,因住房公积金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许云光与被告(原告)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8日终止;二、被告(原告)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许云光支付工资差额70902.4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88元,合共83490.43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许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原告)佛山市天元汇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