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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张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31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害人濮某用军等人因争夺赌博利益对施XX(已判刑)进行殴打。施XX怀恨在心,为讨要说法,于当日17时许,纠集汪XX(已判刑),并通过汪XX纠集被告人张某、潘某等十余人,携带长矛、钢管等械具,分乘五辆轿车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门口南侧路面。在与濮某用军等人商谈未果后,施益明一方人员持械追逐、殴打濮某用军、许某等人。期间,被告人张某持钢管冲向对方,其钢管被他人抢下后,仍与持钢管的被告人潘某等人追逐被害人濮某用军,被告人潘某等人还以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许某。2015年1月25日、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2、被害人许某、濮某用军、赵X各自关于被多人持械追逐后四处逃散的陈述。3、证人傅某的证言。4、证人(非同案被告人)施XX、汪XX、徐XX、杨X、吴XX、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被告人施XX、汪XX、徐XX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人张某、潘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被告人张某、潘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潘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更多数据: